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8號
CHDM,102,訴,668,201404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世紘洪逸樺為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之叔父、姑姑, 洪有銘與陳淑貞為夫妻關係、楊儒盈洪靖宜之前配偶,楊 金城則係洪靜雁之男友。洪世紘因清明節祭祀及祖先牌位祭 拜問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其姐洪逸 樺一同前往洪有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住處,質問 洪有銘、陳淑貞時,明知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 係在警員黃清泉游明崇林俊龍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抵達 現場,洪世紘並未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毆打 。詎洪世紘明知前情,竟基於意圖使洪靖宜洪靖雁、楊儒 盈與楊金城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陸續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 時42分後某時許、翌日(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分別向警員樓文平、 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 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示意右手掌受傷,復於102年5月22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向檢察官表示,因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 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云云, 而誣告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共同涉有傷害罪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 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及錄影機之功能作 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 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



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洪有銘、陳淑貞、洪靖宜洪靖雁游明崇黃清泉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被告洪世紘均未爭執其 等之證據能力或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卷附所有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係由電信業者為 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 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 、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 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 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就以 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證述(含書面資料),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東派出所,分別向警員樓文平、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靖 雁、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對其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東派出所做警詢筆錄時,是說我有跟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他們打架,但是我沒有強調在2樓客廳,這 部分是警察自己寫下去的。我的手掌瘀青是因為我當時要打 洪有銘,洪有銘緊張用力抓住我的手所造成。當時情形是我 跟洪有銘在2樓客廳發生衝突完畢後,警察到場在房屋裡面 蒐證,我先下樓,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在1樓騎樓那邊 ,楊金城我不知道他人什麼時候到的。洪靖宜對我說抓到了 ,意思是我中計了,我就很生氣衝過去要打,不曉得是誰打 到我的牙齒,我在警局就說我的牙齒被打掉1顆。我與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1樓騎樓,肢 體衝突時間很快大約3秒鐘,洪有銘還沒有下樓,警員林俊 龍比我晚下樓,警員游明崇在1樓裡面蒐證,所以警員游明 崇、林俊龍都沒有見到我們發生衝突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正反面、68頁正面)。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警員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靖雁



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於102年3月27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有與洪靖宜、洪 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示意右手掌有瘀青 ,供警方拍照;復於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因遭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 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等情,此有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 12分許起至3時2分許止之警詢調查筆錄、102年5月22日下午 3時50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4、102頁)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 許起至3時2分許止之警詢調查筆錄、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 50分許之偵查訊問筆錄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 面、86頁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另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11分許起至42分許止之警詢調查 筆錄錄音,雖無該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第9至12行之「問:當 時發生互毆現場在何位置?你與何人發生互毆?答:第1現 場是在2樓客廳打到2樓房間。當時現場有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5人與我互毆發生扭打。」及同 頁第20至21行之「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我要對洪有銘 等5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內容,惟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樓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是被告看完第1 份筆錄後,要求增加上開內容才要簽名,當時已經結束錄音 ,所以我就幫他於第1份筆錄中增加這些內容,並且因為被 告表明要告洪靖宜等人,所以才又於隔日凌晨2點多時幫被 告製作第2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復參以 被告於翌日(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至3時2分許 止之警詢內容,確實有向警員林俊龍表示有與洪靖宜、洪靖 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27 日晚間11時42分製作筆錄結束錄音後之某時許,有向警員樓 文平表示其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 扭打,且欲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 訴。此外,復有被告要求員警拍照之右手掌瘀青傷勢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確實有陸續於102年3 月27日晚間11時42分後某時許、翌日(102年3月28日)凌晨 2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分別向 警員樓文平、林俊龍表示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 城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示意右手掌受傷;復於102年5月 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



庭,向檢察官表示,因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 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堪 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指稱:洪有銘打電話叫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到洪有銘上開住處2樓後,我與其 等一言不合,遂與其等發生扭打,因我遭其等推打,導致我 右手掌撞破房間的塑膠片,手受傷,並掉落一顆牙齒。警員 抵達時,我與其等已發生衝突完畢,警員並沒有見到我被洪 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推打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 第84頁正反面、88頁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嗣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則改口辯稱:我的手掌瘀青是因為我當時要打 洪有銘,洪有銘緊張用力抓住我的手所造成。當時情形是我 跟洪有銘在2樓客廳發生衝突完畢後,警察到場在房屋裡面 蒐證,我先下樓,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在1樓騎樓那邊 ,楊金城我不知道他人什麼時候到的。洪靖宜對我說抓到了 ,意思是我中計了,我就很生氣衝過去要打,不曉得是誰打 到我的牙齒,我在警局就說我的牙齒被打掉1顆。我與洪靖 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1樓騎樓,肢 體衝突時間很快大約3秒鐘,洪有銘還沒有下樓,警員林俊 龍比我晚下樓,警員游明崇在1樓裡面蒐證,所以警員游明 崇、林俊龍都沒有見到我們發生衝突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68頁正面)。則被告關於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毆打之地點先後有1樓騎樓、2樓之截然 不同陳述,倘被告確實有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受有 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何以對於發生地點會有上揭 不同陳述,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且查:
⒈被害人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於警詢時均堅詞否 認有何在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見偵卷第 25至26、27至28、30至31、33至34頁)。又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抵達洪有銘上開住處時,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已經分別在現場之1樓、2樓,洪靖宜洪靖雁、楊 儒盈與楊金城並沒有上樓或在1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業經證人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0頁正反面、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 即現場處理警員游明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接獲報 案後,我與林俊龍直接趕到現場,衝上2樓時見到被告與洪 有銘對罵,我和林俊龍各拉1個人,我就拉著洪有銘一起下 樓,樓上則由林俊龍問被告是怎麼回事。我下樓時,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都還沒到場。我在樓下看著洪有 銘,怕他再上樓發生衝突。之後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



楊金城一起抵達現場1樓,當時被告還沒有下來,我和洪逸 樺、洪有銘都在1樓門口,洪靖宜等4人與洪逸樺吵架後,就 回車上拿出平板電腦錄影。後來洪逸樺叫被告下來,被告就 由林俊龍陪同下來,被告下樓後,我就在注意被告與其他4 個人,我一直站在1樓上2樓樓梯的木門旁,怕其他人衝上去 ,被告並沒有接近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當天 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只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但 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為在我的監督之下,不會讓他 們發生事情,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並無毆 打被告,導致被告掉下1顆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至159頁反面),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俊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稱:我和游明崇抵達現場後,有路人告訴我們樓上 發生糾紛,我們就上2樓處理,到2樓時,見到被告與洪有銘 在爭吵,就由游明崇先將洪有銘帶下來,以免再發生爭執, 我則留在2樓向被告瞭解狀況,後來樓下有人在叫被告,被 告才下來,我全程緊跟在被告後面防止發生衝突,被告下樓 後並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 面至161頁正面)均相符一致。
⒉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洪靖宜於當日持平板電腦蒐證之 錄影畫面內容,及據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認 錄影畫面之聲音來源(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6頁正面、 165頁正面):第一段錄影內容係洪有銘、洪逸樺洪靖宜 等人在洪有銘上開住處1樓之情景,被告當時並不在1樓現場 ,洪逸樺在1樓喊被告姓名後,鏡頭最後照在2樓下來之樓梯 (見本院院卷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第二段錄影內容則 係被告、2名警員與洪靖宜等人在上開住處1樓大門附近之情 形,被告向前走近平板電腦之錄影鏡頭,2名警員均在被告 身旁,並有出手制止被告繼續接近錄影鏡頭,被告則在平板 電腦前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口角爭執, 但並未見到被告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發生 肢體衝突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蒐證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0、 147至150頁),適足以佐證證人游明崇林俊龍上開證詞確 屬實在。警員游明崇因擔心發生衝突,先將洪有銘帶下1樓 ,隨後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一起抵達洪有銘上 開住處1樓,洪靖宜並取出平板電腦蒐證。嗣因洪逸樺喊被 告姓名,警員林俊龍遂跟隨被告一同下樓,警員游明崇與林 俊龍始終密切防止被告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 盈、楊金城4人並無直接肢體接觸之機會,且無發生洪靖宜



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毆打被告,導致被告掉落1顆牙 齒之情事,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洪有銘確實先下樓,因為我姊姊洪逸樺叫 我,我在第一段錄影後就下來,我下樓後洪靖雁說捉到了, 我很生氣就衝過去要打他們,我的臉就被打到。第二段錄影 畫面只有錄到事後的口角,我和他們發生衝突是在第二段錄 影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6頁正面)。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和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 金城4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洪有銘尚在2樓,因此洪有銘並未 見到衝突過程;嗣於審理中始改口辯稱於洪有銘先下樓後, 其才下樓,並在1樓遭洪靖宜等人毆打臉部,益徵被告之辯 解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實難採信。且證人游明崇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第一段錄影時,我人有在旁邊,但沒有錄 到我,洪逸樺叫被告下來後,被告就由林俊龍陪同下來。第 二段錄影是被告一下來就馬上拍攝的狀況,我一直站在1樓 上2樓樓梯的木門旁,怕其他人衝上去。當天洪靖宜、洪靖 雁、楊儒盈楊金城並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為被告 在我的全程看管之下,我不會讓他們發生事情(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至158頁正面、159頁正面),與證人林俊龍證述 :被告下樓後與一群人發生口角,過程如第二段錄影畫面, 我全程緊跟在被告後面防止發生衝突,被告並無與其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等語相符。衡諸證人 游明崇林俊龍均為執行警員勤務之公務員,與洪靖宜、洪 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4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 誼,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並無維護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理由。復證人 游明崇林俊龍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洪有銘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卷第102頁正面)相符一致,亦與上揭蒐證錄影畫面 內容吻合,證人游明崇林俊龍、洪有銘前開證述,自屬實 在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及洪有銘 未及注意之情況下,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毆 打,導致受有牙齒掉落之傷害,顯係混淆卸飾之詞,自不足 採。
⒋至證人洪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發生扭打互毆的第一 現場是在2樓客廳打到2樓房間,當時現場共有洪有銘、洪靖 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5人與被告互毆發生扭打, 我當時也在現場,至於2樓房間門損壞是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5人與被告理論進而互毆推打時 所推倒損壞的。該址2樓的木門會破掉,是洪有銘、洪世紘洪靖宜楊金城楊儒盈等5人在互毆打架時弄破的(見



偵卷第18頁、78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與 洪有銘爭吵後沒多久,幾分鐘而已,警察就到場了,警察到 場時,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是沒有在打我了, 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是在2樓打完我之後,回 去拿筆電回來在1樓攝影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正面、本院卷 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惟查:
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抵達洪有銘上開住處時, 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已經分別在現場之1樓、2樓,警員游明 崇站在1樓上2樓樓梯之木門旁,防止洪靖宜洪靖雁、楊儒 盈與楊金城上樓,洪靖宜等4人並沒有上樓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等情,除據證人游明崇林俊龍前開證述詳明外,復據 證人即第一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清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2年3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我有至埔鹽鄉○○路00號處 理民眾報案糾紛,當時我值班,所內只有我一名警員,事發 地點就是派出所斜對面,我聽到有人喊救命,且有人打電話 報案,我在派出所先呼叫線上巡邏的同事,我再走出派出所 到現場,從我聽到有人喊救命至我到場相隔不到1分鐘,我 出所後從我的角度看到洪有銘站在其住處2樓陽台的右邊, 被告、洪逸樺2人站在陽台的左邊,從我出所看到2樓情形期 間,沒有人從該住宅跑出來或有汽機車離開的情形,接著洪 有銘的太太陳淑貞帶我上去2樓,被告、洪逸樺2個人在跟洪 有銘對罵,當時也只有被告、洪有銘、洪逸樺3人在場,我 看到門有被踹破,沒看到有人有受傷的情形,後來等巡邏同 事游明崇林俊龍到場後,我就回派出所值班。我在現場期 間,洪世紘洪逸樺、洪有銘只有互罵,沒有打架,而且我 沒有碰到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他們4人是何 時到場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等語, 核與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見到被告闖到2樓 ,之後我下1樓,就有1名警員(即黃清泉)去樓上,他要我 在樓下等巡邏警員游明崇林俊龍,樓上的警員等巡邏警員 到場,把現場交給游明崇林俊龍後,才離開現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並有警員黃清泉於102年3月2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6頁)、案發現場附近地 圖暨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考。足見在 警員黃清泉抵達案發現場後至將現場交接給警員游明崇、林 俊龍處理期間,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均尚 未到達洪有銘上開住處。
⑵又據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聽到有人 在撞我1樓要上2樓樓梯的木門,門被撞開後,我才知道是被 告與洪逸樺,他們進來坐在2樓客廳。洪逸樺就說要找洪有



銘,我說他不在,洪逸樺就去轉洪有銘房門的喇叭鎖,洪逸 樺說房門鎖起來了,人一定在裡面,當時小孩聽到聲音跑過 來,我就帶小孩進去他們的房間,這時候我聽到洪有銘喊說 「救命啊!家暴啊!」,我就以門號0988XXX006號電話打給 洪靖宜的門號0918XXX828號電話,當天我打了2次或3次電話 給洪靖宜,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洪世紘洪逸樺到我家2樓 客廳坐沒多久,約2、3分鐘,洪有銘就喊救命,之後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才來,先前洪世紘洪逸樺到我家時,洪 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沒有在場(見偵卷第129頁反面); 及證人洪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3月27日晚上,我跟 楊儒盈從溪湖住處出發一起去夜市,當晚7、8時許我人在靠 近大發路、二溪路的溪湖夜市,後來因為大嫂陳淑貞打電話 給我,說被告回來打洪有銘,陳淑貞打2通電話給我後,我 就打110報警,接著我先回家接洪靖雁,並與洪靖雁、楊儒 盈一起回洪有銘家,楊金城洪靖雁通知到場的,我們回到 洪有銘住處時,已經有警察到場,1名在樓上,1名在樓下, 當時警察沒有讓我們上樓,我一到場,就拿攝影機錄影,當 晚我只有到洪有銘住處1次,我、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 沒有先在洪有銘家,與被告、洪逸樺打架、吵架後才離開, 再持攝影機回來蒐證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正面)。 ⑶再經本院比對證人陳淑貞所使用之門號0988XXX006號、洪靖 宜所使用之門號0918XXX828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基 地台位置地圖(見偵卷第94、107至109、112至114、120頁 、本院卷第94至95、103至105頁)可知,陳淑貞於102年3月 27日晚間8時38分、41分、48分許,均有以門號0988XXX006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洪靖宜,且洪靖宜所持用之門號0918 XXX828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 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於同日8時38分、41分、48分 許接獲陳淑貞3通來電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巷00○0號3樓頂」、「彰化縣溪湖鎮○○ 路000號」,直至同日晚間9時4分許,洪靖宜以該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陳淑貞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 才出現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5樓頂」,足認洪靖 宜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之前,均在彰化縣溪湖鎮 ,且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之前,均未與陳淑貞同在一處,依 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益證證人陳淑貞、 洪靖宜前開證述為真實。又洪靖宜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 42分至43分許間,有撥打110電話報警,當時洪靖宜之基地 台位置係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路000號」,參以警 員黃清泉前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119頁)上記載警力到達時間為8時49分許,足見至遲 於當日晚間8時49分許,警員黃清泉即已抵達洪有銘上開住 處處理被告與洪有銘之糾紛,則依洪靖宜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洪靖宜顯然不可能在警員黃清泉抵達前即已出 現在洪有銘上開住處,而與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一同出 手毆打被告。堪認在警員黃清泉前往洪有銘上開住處時,洪 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均尚未到達現場,其等係在 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已到場排解糾紛後,始抵達洪有銘上開 住處1樓,警員游明崇並阻止其等上2樓與被告發生衝突,證 人洪逸樺上揭證述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有 在洪有銘住處2樓,與被告發生扭打一節,顯非事實;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是在2樓打 完伊之後,回去拿筆電回來在1樓攝影云云,亦無足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認其與證人洪逸樺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在洪 有銘上開住處2樓發生肢體衝突之詞,並非實在(見本院卷 第92頁正面、162頁反面),是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確實無在洪有銘上開住處2樓,對被告出手傷害之 情事,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如果伊沒有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 金城毆打,怎麼會有牙齒掉落1顆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掉落 之牙齒一顆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惟牙齒掉落之 原因眾多,非僅有遭毆打始會發生,本案經本院詳加調查, 確認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抵達洪有銘上開住處 後,並無與被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更無出手毆打被告之情 事,業如前述,縱被告確實有牙齒掉落,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此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有關,被告上開 辯解,當無可採。綜上,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 抵達洪有銘上開住處時,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已經分別與洪 有銘、被告在現場之1樓、2樓,警員游明崇甚至站在1樓上2 樓樓梯之木門旁,防止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上樓與被告發生衝突。嗣因洪逸樺喊被告姓名,警員 林俊龍遂跟隨被告一同下樓,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始終密切 防止被告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並無毆打 被告,導致被告掉落1顆牙齒之情事。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晚間11時42分後某時許、翌日(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2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警員樓文平 、林俊龍表示: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發生 扭打云云,並於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因洪靖宜、洪 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 右手掌瘀青之傷害云云,顯非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雖稱:我本來並不是真的想要告洪靖宜等人,是想要 跟他們和解,後來我想既然要告,那大家都來告,我是想增 加談判籌碼所以才提告(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於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憲兵隊人員詢問時, 檢舉誣指撥打電話至憲兵202指揮部之人係告訴人,並指認 告訴人之照片,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虛構事實,誣指告 訴人犯罪,此已非僅單純基於『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之意圖 。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撥打電話者為告訴人,其行為當時 主觀上之意思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 此與單純受憲兵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顯有不同 。足見上訴人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之行為」;又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 全部均屬虛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 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 ,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 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 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 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 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 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係在警員黃 清泉、游明崇林俊龍到場處理後,始抵達洪有銘上開住處 ,在警員維持現場秩序下,其等4人並無與被告發生任何肢 體衝突,亦無出手推打或毆打被告,導致被告牙齒掉落及右 手掌瘀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事實親身經歷、 知之甚詳,當無誤認之可能,竟於警詢、偵查中虛構事實, 誣指其於前揭時、地,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 城發生扭打,且因遭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 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或右手掌瘀青之傷害云云,並 表示要向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提出傷害告訴, 此已非僅單純基於增加和解籌碼之意圖。被告虛構事實,誣 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毆打傷害伊,其行 為當時主觀上之意思係「基於使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被告誣告之犯行, 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混淆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陸續於 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後某時許、翌日(102年3月28日 )凌晨2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製 作筆錄,分別向警員樓文平、林俊龍表示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等人發生扭打,並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 復於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三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因遭洪靖宜洪靖雁、楊 儒盈與楊金城等人之推打,導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 青之傷害,其先後3次行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 國家審判權則一個,應係接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實質 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述及102年3月28日、102年5 月22日犯行,但被告上開行為與102年3月27日所為誣告,為 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附 此說明。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 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 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同時誣告洪 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4人,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再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 ,本案因清明節祭祀及祖先牌位祭拜問題,與洪有銘發生衝 突後,為增加和解之談判空間,竟誣指洪靖宜洪靖雁、楊 儒盈與楊金城4人對其涉犯傷害罪,徒使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遭受此部分之刑事偵查,並浪費有限之司法 調查資源,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已撤回對洪有銘 之傷害告訴,洪靖宜等人於該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且其犯後雖與楊金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 筆錄),然均尚未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