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嘉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56、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成年人(綽號「毛仔」、「捲毛」)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 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
(二)戊○○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 ,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為附表一編號4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18 歲以上未成年人之行為。
(三)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 不詳重量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價格,向年 籍不詳綽號泡麵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即以每賣出愷 他命,可從中抽取一些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之營利意圖, 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所附手機,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鍾賀民、己○○、 甲○○等人,合計6次,販賣所得合計為3,000元。二、嗣戊○○(所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易字第26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1 月20日17時15分在蔚藍汽車旅館217號房緝獲,並當場查扣 得安非他命6包(毛重0.29公克、0.28公克、0.32公克、2.0 4公克、0.32公克、0.69公克)、愷他命K盤1個(內含有愷 他命殘渣)、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奶瓶 吸食器1瓶、未使用之夾鏈袋3包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自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2月8日止對被 告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 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 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附 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55至56頁),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光碟所譯成文書及內 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102年偵字856號卷第7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齡於警詢(102年偵字856號卷第21頁正面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結證情形相符 ,故該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黃*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1 月間,知伊係未成年人(本院卷第139頁正面)」等語, 而證人黃*齡係83年11月某日生之情,亦有證人黃*齡之 年籍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 齡時,知證人黃*齡係未成年人(本院卷第247頁反面) 」等語,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 據。
二、轉讓偽藥愷他命給18歲以上未滿20歲未成年人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4):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齡於警詢(102年偵字856號卷第16 頁反面;102年偵字856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結證情形相符,故該事實,足 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三、販賣愷他命給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8頁正面)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鐘鶴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101年12月
12日下午2時30分許、2時32分許電話通聯譯文,是我及 我女友庚○○與戊○○綽號毛仔對話,該等電話是要向 戊○○購買愷他命,電話中提到『同款啊』,就是要跟 上次一樣的意思,上次我也是向毛仔買500元愷他命。上 次跟他買是在約11月底時,該次我自己去日月光通訊行 旁停車場,毛仔說他身上沒有貨,他還要去拿,他本來 叫我先給他錢,我說不要,後來隔天至蔚藍汽車旅館交 易,我拿350元現金給他,欠他150元,隔沒幾小時就還 他150元,他給我一包愷他命(102年偵字856號卷第92頁 正反面、第101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詳102年偵字856號卷第92頁 反面)附卷足稽,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 表一編號5販賣愷他命既遂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階段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 聯譯文,是我與壬○○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壬○○要向 我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之聯譯文,是我與壬○○之女 友對話,對話內容是壬○○叫他女友庚○○向我購買愷 他命,這次我有向庚○○收500元,但沒有把愷他命交給 庚○○,我告訴庚○○毒品先欠著,晚一點再給她(102 年偵字856號卷第118頁正面);我有向庚○○拿過一次5 00元,我跟她說愷他命晚點再給她,但沒有給她,因為 當時我沒有貨(102年偵字856號卷第121頁反面)」,只 承認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僅達到販賣未遂,尚未 販賣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6販賣愷他命既遂之全部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鐘 鶴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 0分許、2時32分許電話通聯譯文,是我及我女友庚○○ 與戊○○綽號毛仔對話(102年偵字856號卷第92頁反面 ),101年12月12日下午02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戊○○,是 我要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因庚○○剛好在彰化市 永興街萬芳停車場附近,所以我要庚○○去幫我購買愷 他命,庚○○有將愷他命交給我,被我用掉。庚○○主 動向我討取毒品愷他命施用(102年偵字856號卷第94頁 反面)」等語,及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通聯譯文是壬○○與被 告之通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的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之 通話,壬○○叫我去向被告拿愷他命,該次是壬○○要 向被告買愷他命,壬○○叫我去向戊○○購買愷他命,
當日剛好我要到日月光通訊行替手機貼保護膜,壬○○ 叫我順便幫他向戊○○購買毒品(102年偵字856號卷第1 04頁正反面),當日由壬○○拿500元給我,然後我至彰 化市○○街00號日月光通訊行附近停車場,由我交500元 給被告,被告把愷他命交給我,我再把該包愷他命交給 壬○○(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等語,互 核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通聯譯文(詳 102年偵字856號卷第92頁反面)附卷足稽,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愷他命既遂之不 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四、販賣愷他命給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7部分供稱「我有賣愷他命給己○○,1包500元,我 記得賣他二次(詳102年偵字856號卷第121頁正面);我 於101年底10月底,向泡麵買1,000元愷他命,我先從中 弄一些愷他命吸食,再把剩下的愷他命以1,000元賣給己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該次在彰化市○○路0段00 0號秀傳醫院附近公園只賣500元愷他命給己○○,我只 拿到500元,並非起訴書所指賣1,000元(本院卷第248頁 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詢稱「我曾於101年 10月底左右晚上約12時,在彰話市中山路秀傳醫院旁, 以500元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101年他字2563號卷 第45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戊○○就販賣 價格係500或1,000元先後不一,惟因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該次只賣500元愷他命給己○○(本院卷 第248頁反面)」,且證人己○○所指購買價格亦僅500 元,故此部分應以「被告販賣500元愷他命給己○○」較 為可採。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50 0元愷他命給己○○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白雖與證人證述有 部分不符,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之 情,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 別供稱「附表二編號3至13之通聯譯文,係我以00000000 00門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對話內容,是己○○ 問我含搖頭丸咖啡包,該次我從台中回來有帶愷他命, 但我無含搖頭丸之咖啡包,所以我問己○○要不要買愷 他命,我當天賣500元愷他命給己○○,我以本錢賣,但 己○○要分一些愷他命給我用。己○○本來要向我買攙
有搖頭丸之咖啡包毒品,但我找不到攙有搖頭丸之咖啡 包毒品,所以當天我只有販賣愷他命給己○○(102年偵 字2227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我記得有賣二次 愷他命給己○○,1包500元(詳102年偵字856號卷第121 頁正面);我向綽號泡麵者買愷他命,先從中弄一些愷 他命自己吸食,再把剩下的愷他命交付給己○○(本院 卷第23頁正面);我承認10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己○○住處以500元 賣1包約0.7公克愷他命給己○○(本院卷第248頁反面) 」,足徵,被告自始承認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販賣500 元愷他命給己○○。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3 至13之通聯譯文即101年12月18日1時7分至4時26分許被 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 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戊○○買含搖頭丸之咖啡包,該 次我於12月18日4時30分許在我家彰市○○路0段000巷00 ○00號我家門口外,向被告戊○○買500元攙搖頭丸之咖 啡包毒品(101年他字2563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至4時我用0000000000門號與 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譯文,是我要找被告 買含搖頭丸之咖啡包,被告凌晨1時到我家,我買了500 元含搖頭丸之咖啡包,然後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很好喝 ,所以凌晨4時許,叫他又來我家,我又向他用500元買 了含搖頭丸之咖啡包(101年他字2563號卷第56頁反面) 」,雖足使人懷疑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係販 賣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給己○○。
㈢惟證人己○○經本院傳拘不到,無法對證人己○○行交 互詰問,無從查明證人己○○向被告購買者,是否即係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茲本案並未在被告戊○ ○身上扣得任何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已足使 人懷疑被告是否有能力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咖啡包 販賣?次查,證人己○○曾於101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戊○○,遭被告戊○○賒欠款項,在證人己 ○○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時,經被告戊 ○○向檢察官指證後,於101年6月25日經檢察官就證人 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之犯行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0號判處 證人己○○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己 ○○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
果爾,證人己○○既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遭賒 欠款項後復經被告戊○○指證,遭起訴販賣二級毒品重 罪,最後又經法院判處重刑,證人己○○對於被告戊○ ○不免心生怨恨,而心存報復。準此,證人己○○於警 偵訊階段所謂「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至4時許,與被告 戊○○通聯後,向被告戊○○用500元買到含搖頭丸之咖 啡包」云云,就有關購得者係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其 可信度更值懷疑。
㈣衡情,被告戊○○既販賣毒品給己○○,則被告對於所 販賣者究竟是何種毒品,較之購買者己○○而言,自較 熟悉;再參以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販賣500元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己○○,而證人己○○又不否認 「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自被告處購得500元毒品」之情 ;且證人己○○所謂「該次係購得含搖頭丸之咖啡包」 之指述,可信度又值推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係販賣愷他命給己○○。綜上,被告 上揭偵審中自白,佐以證人己○○指述「附表一編號8時 地,自被告處購得500元毒品」之情況證據,及卷附附表 二編號3至13之通聯譯文,已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此部分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白雖與證人證述有 部分不符,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之 情,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8頁反面)。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 14至16之通聯譯文即101年12月21日上午1時55分至2時7 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 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戊○○買含搖頭丸之咖啡 包,該次交易毒品時間於101年12月21日2時15分許,地 點在彰化市埔西街彰興國中大門口前,該次我以500元向 被告戊○○買1包攙搖頭丸之咖啡包毒品(102年偵字222 7號卷第21頁正面;101年他字2563號卷第44頁正面); 這次我要跟戊○○買含搖頭丸之咖啡包,約在彰興國中 大門口前,買了500元,這次我至少付了500元給戊○○ (101年他字2563號卷第56頁反面)」,雖足使人懷疑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係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之咖啡包給己○○。
㈢惟證人己○○經本院傳拘不到,無法對證人己○○行交
互詰問,無從查明證人己○○向被告購買者,是否即係 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茲本案並未在被告戊○ ○身上扣得任何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已足使 人懷疑被告是否有能力取得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咖啡包 販賣?次查,證人己○○曾於101年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戊○○,遭被告戊○○賒欠款項外,復因證 人己○○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經被告 戊○○向檢察官指證後,仍於101年6月25日經檢察官就 證人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之犯行提起 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0號 判處證人己○○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己○○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 ),果爾,證人己○○既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遭被告賒欠款項,復因被告戊○○指證,遭起訴販賣二 級毒品重罪,最後又經法院判處重刑,對於被告戊○○ 不免心生怨恨,難期客觀。準此,證人己○○於警偵訊 階段所謂「101年12月21日上午1時至2時許,與被告戊○ ○通聯後,在彰興國中大門口前向被告戊○○用500元買 到含搖頭丸之咖啡包」云云,就有關購得者係二級毒品 部分之證述,其可信度更值懷疑。
㈣衡情,被告戊○○既販賣毒品給己○○,則被告對於所 販賣者究竟是何種毒品,較之購買者己○○而言,自較 熟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附表 一編號9時地販賣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己○○ ,而證人己○○又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9時地,自被告 處購得500元毒品」之情;且證人己○○所謂「該次係購 得含搖頭丸之咖啡包」之指述,可信度又值懷疑。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時地係販賣愷他命 給己○○。綜上,被告上揭審判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己 ○○指述「附表一編號9時地,自被告處購得500元毒品 」之情況證據,及卷附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通聯譯文, 已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此部分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販賣愷他命給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1年12月24日 下午8時56分至下午8時58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 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甲○○要向我買愷他命,該次交 易時間是101年12月24日21時20分,地點在彰化市三福街甲 ○○住處巷口,當天我以500元賣一小包愷他命約0.7公克給
甲○○(102年偵字2227號卷第15頁反面;102年偵字856號 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 第249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101年12月24日下午8時56分51秒至8時58分11秒 ,被告戊○○之0000000000門號與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 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戊○○之通話,當天我要跟他買500 元毒品愷他命,當天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被告戊○○開車 到我彰化市○○街00號之3住處外巷口,我進入他所駕自小 客車內,我拿現金500元給被告戊○○,被告戊○○拿1包約 1公克愷他命給我,我就下車,持愷他命至家中三樓施用(1 02年偵字856號卷第80頁反面;102年偵字2227號卷第33頁正 反面);101年12月24日下午8時56分,被告戊○○之000000 0000門號與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要問戊○ ○是否有辦法幫我拿到500元的愷他命,『朋友』是愷他命 的意思,『要還錢』是指要付現金的意思,『要借』是指先 拿愷他命錢先欠著的意思,通完電話約半小時,戊○○到我 家三福街外巷口碰面,我拿500元給戊○○,他拿一小包愷 他命給我(102年偵字856號卷第89頁反面)」之情,互相符 合。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通聯譯文(詳102年偵字8 56號卷第80頁正反面)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六、論罪科刑: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
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 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原 本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惟若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即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此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㈡查被告係79年2月5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黃* 齡係83年11月某日生,已如前述,於案發時或係未滿18 歲,或係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 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 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明 知黃*齡為未成年人,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分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未成年人黃*齡施用,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另查販毒 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 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㈠ 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時地所為轉讓愷他命予18 歲以上未成年人黃*齡之愷他命,係結晶狀非注射液體,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 ),且該等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 ,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㈡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縱行為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愷他命與其轉讓偽 藥愷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未成 年人黃*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依上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10):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 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該價差之形成,有可能是以原物加價售出而產生; 或將原物偷斤減兩,因量差而產生價差),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無償提供 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證人愷他命之理?茲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略稱「販賣愷他命給壬○○、己○○及甲○○ 時,可從賣出之愷他命中弄一些自己吸食(本院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販賣 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10之人(本院卷第248頁正面至 第249頁正面),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附表一編 號5至10所示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所 生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販 賣愷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愷他命無 訛。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 (四)被告戊○○為上揭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審階段均 自白,即應依條規定減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均先加後 減;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偵查階段僅自白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遲至審判階段始承認全部既遂,然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 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茲被告於 偵查階段,既已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主要 部分為承認,已可認定屬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當 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故被告雖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