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18號
CHDM,102,聲,1418,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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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陳怡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雨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
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芳為被告李雨樺之女友,被告偶 爾會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聲請人租屋處探訪 聲請人,調查局中機組人員於民國102年6月6日至上址搜索 ,將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誤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惟聲請人既非刑案被告,亦非共犯,上開現 金與被告犯罪並無關聯,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拘提被告李雨樺到案, 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2萬4000元,嗣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700 8號、第7080號、第7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陳怡芳雖僅就其中之 現金12萬3000元部分聲請發還,惟上開現金既經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16列為本案之證據,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 有留存之必要,且該物是否非屬被告所有、又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無關等項,均有待於審理程序中加以調查釐清,依目前 之審理階段實尚不宜逕行發還。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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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