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8號
CHDM,102,易,298,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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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築明知未經電業供電,不得在其供 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竟為圖節省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5月至100年6月13日間之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 爭電表)之供電線路表前開關處,以銅導線私接而未經系爭 電表計量之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嗣於101年8月8日晚上8時 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會同員警在上址查驗而查獲 ,並扣得銅導線1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築涉犯前揭竊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關於何時轉租系爭土地予洪玉成之供述內容,證人洪 玉成、蔡金龍施德昇黃富男周豐城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詞,及系爭電表自98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之電度數 明細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土 地異動索引及台電公司用戶通訊地址連絡單等件,暨扣案銅 導線一捆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築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辯 稱:本件系爭土地係轉租給洪玉成使用,偵查中將出租時間 記錯,其後查閱支票往來紀錄才知道正確出租時間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間即將系爭土地 轉租給洪玉成管理使用,其後電費也都是由洪玉成繳納,被 告並未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自無竊電之動機與犯意。另從 洪玉成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可知洪玉成確實於 100年3、4月間就已經承租系爭土地,偵查中被告與洪玉成 均表示係自101年才開始轉租係屬誤認。本案縱使認為台電 公司之電表電路有遭人私接竊電之狀況,行為人亦非被告等 語。經查:
(一)本件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 確有遭人於供電線路電表前端開關處,以銅導線私接方式 ,未經系爭電表計量而接續竊電使用,其後於101年8月8 日晚上8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會同員警在上 址稽核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 城、會同稽核之承辦員警蔡金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過程錄影資料、系爭電表 自98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之電度數明細表、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件,以及自系爭電表 旁查扣之銅導線一捆扣案可佐,固堪先認定,惟依上開相 關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確有台電公司之電力遭竊,尚不足 以確認究係何人為本案之竊電行為。
(二)被告陳建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供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係於101年6月間復轉租洪玉成使用,惟其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玉成之時間應係自100年3 、4月間開始,而非自101年6月間等語,並提出用以支付 租金之支票影本3份附卷為證。本院觀諸其中2張支票之面 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31



日,支票背面均有陳建築洪玉成之簽名,支票正面亦分 別蓋有台中市農會100年8月1日、100年8月31日之轉帳章 ,另1張支票之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 支票背面亦有陳建築洪玉成之簽名,支票正面亦蓋有台 中市農會101年7月31日之轉帳章,堪信上揭3張支票應均 係被告陳建築與證人洪玉成往來所使用之支票無訛,而證 人洪玉成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係約於100年4、5月 間即開始向陳建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每次為期1年,每 年租金20萬元,共租2年,使用3張支票支付租金,其中2 張10萬元,另外1張2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其後 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竊電之最主要依據在於依偵查所 得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係由被 告所管理使用,證人洪玉成係自101年6月間才開始承租系 爭土地,惟本案其後依證人洪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承 租系爭土地之日期係自100年4、5月間時起,每次為期1年 ,每年租金20萬元,共租2年,使用3張支票支付租金,其 中2張10萬元,另外1張20萬元等情,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洪玉成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3張支票內 容,綜合以觀,堪信系爭土地於100年4、5月間至101年8 月8日本案查獲時止,應均係由證人洪玉成所管理使用無 訛。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台電公司遭竊電之期間,系爭 土地既非被告所管理使用,更難據以推論被告與本件之竊 電行為有何關聯性。至於台電公司用戶通訊地址連絡單雖 顯示系爭電表之通訊地址係記載被告之住處,然此僅係屬 台電公司與客戶間就用電相關事項聯絡之用,尚不足以據 此即認系爭土地所申請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為被告,更遑 論用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電行為。
(四)末查證人施德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僅係證明其個人曾於99年 1月間使用系爭電表竊電而遭查獲,證人黃富男於偵查中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轉租洪玉成前之租賃變 動情形,另土地異動索引亦僅能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情形,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竊電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 ,基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竊電犯行,尚無從遽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對被告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春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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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