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 士使用,因金融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金融 帳戶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 用,藉此掩飾犯行及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購車 信用貸款之故,邀集友人游松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擔任保證人,而於民國102年8月8 日上午11時9分許,由李宗憲或游松誌以游松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貸款 人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聯繫後,李宗憲即將 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連同游松誌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 資料)置於信封袋內,在臺北火車站西側大門某處,交給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嗣後再於電話 中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自稱貸款人員之不詳成 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王睿津、李佳香、陳彥霖、陳家偉,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對上開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宗憲上開北 斗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王睿津、李佳香、陳彥霖及陳家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佳香、陳彥霖、陳家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各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明細、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 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 用、記錄該門號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 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該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 方門號(即通話及收發簡訊之雙方)、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紀錄資料,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 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由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 令自動產生相關資訊紀錄後,始由人為列印輸出,不具有個 案性質,本質上形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反覆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 定,應得為證據。同此,卷附相關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亦係各該金融機構或為交易之業務 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 相關資訊,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 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一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李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第1175號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2年8月8日,將其設於北斗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在臺北火車站西側大門某處交給不詳成年男子 ,並再以電話告知不詳成年人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之事實, 且對於起訴書所載王睿津、李佳香、陳彥霖、陳家偉被詐騙 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 是急著想要辦貸款買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香、陳彥霖、陳家偉及被害人王睿津有如附表所 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設北斗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至20 頁),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家 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及被 告北斗郵局帳戶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2、23、25至41、43至51、68頁),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辦理購車信用貸款,邀由游松誌擔任保證人,於102 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多次由被告或游松誌 以游松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貸款人員之不詳成年人聯繫,並在
臺北火車站西側大門某處,將裝有其申設北斗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信封袋(其內另裝有游松誌之 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另一自稱專員之不詳成 年男子,再於電話中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自稱 貸款人員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 8、97頁背面,本院第1175號卷第24頁),並經證人游松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第1175號卷第124至126頁), 且有夾報廣告1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第1106號影卷 第11、48、63頁),應屬實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 ,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 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 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 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 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且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電 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 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已有數十年之久之社會情勢下 ,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交易工具資料以免遭他人盜用、濫 用之觀念,顯已成為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倘非意在將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或有掩飾真實身分之需,實無刻 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又況觀諸現今社會, 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 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 被害人佯稱有各該商品欲出售,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要 被害人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 入帳戶,而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 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 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以是,在 前揭吾人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 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 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 所能知悉與預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於本件電話貸款前,被告及證人游松誌甫向其他家銀行申請 貸款,因保證人即游松誌工作未滿3個月、無勞健保、帳戶 內無薪資轉帳紀錄,擔任保證人條件不足,未獲准許而遭退 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 (本院第1175號卷第24頁,本院第1106號影卷第124頁背面 、125、132、133頁背面、134、135頁),是被告及游松誌 二人對於申辦貸款基本程序僅須填寫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 查詢同意書等件,且須具備相關資力證明,然毋須一併交付 個人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乙情,理應瞭然於心。而於甫 因上述理由遭退件之時又突遇本件貸款條件、方式如此寬鬆 、容易而顯有違常情之貸款過程,縱為見獵心喜,惟在前揭 現代社會有關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法則,依渠等個人切 身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渠等心中對此應有所警覺乃屬必然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直承:我不知道跟我通話的人真實姓名 、身份、職業如何,我把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 ,我會擔心被拿去做不正當的事,也覺得有可能被詐騙集團 拿去騙被害人轉帳,當時跟我朋友一起去臺北車站把金融卡 等資料交給對方時,我和我朋友還追上去,因為我和我朋友 覺得可能是詐騙的等語(本院第1175號卷第24、129頁背面 、130頁);證人游松誌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和李宗 憲在臺北火車站交付金融卡等資料時,李宗憲並不知道向我 們收上揭資料的人住在哪裡或真正的年籍資料,我跟李宗憲 兩個人原本就知道將自己名義的金融卡交給不詳年籍者,不 詳年籍者可以隨心所欲的使用,我們也都有擔心提款卡流出 去會拿不回來等語(本院第1175號卷第124頁背面、125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渠等之金融卡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不詳成年 人時,已有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亦認知其與游松
誌之金融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甚至欲追回該專員取回上開 金融卡等資料,然於嗣後不詳年籍成年人來電詢問前揭金融 卡提款密碼時,被告竟仍如實告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況且,依據被告北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日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501元(本院卷第1175號卷第97 頁),甚依被告所自陳,其所認知上開北斗郵局帳戶餘額應 僅有1元(本院第1175號卷第127、128頁),更顯見其存有 縱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 心理,故始敢將一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從未事先確認而幾無認知之不詳陌生人士。
⒊承上,被告在認識到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不詳人等後,可能遭不明用途或不法使用,惟為達貸款目 的,亦得予忽略而無所謂之主觀認識與意志主導下,仍逕予 做出交付其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之決定與行為,顯 見被告行為動機已然大於反對行為之動機,最終並果真引致 後續遭不法詐欺集團分子將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 詐騙前述各被害人財物工具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確實於 物理上對詐欺集團於實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 力,協助其犯罪之遂行,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佳香 、陳彥霖、陳家偉及被害人王睿津,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 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貸款購車之利,縱已認識並預見貸款程 序顯屬異常,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竟仍不顧一切後果,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致果遭
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 濫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 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不法份子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 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始終否認犯罪、拒不坦 認過錯,並表示不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騙金額(含接│
│ │告訴人│ │獲詐騙電話時間/詐術/匯款地點/ │
│ │ │ │匯款金額) │
├──┼───┼────┼───────────────┤
│ 1 │被害人│102年8月│於102年8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接│
│ │王睿津│8日下午 │獲自稱「新時代網站楊玉華」之詐│
│ │ │6時53分 │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之前│
│ │ │許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
│ │ │ │需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王睿津│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
│ │ │ │時53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
│ │ │ │工業區工業一路2號之頭橋郵局, │
│ │ │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1│
│ │ │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匯款29│
│ │ │ │,999元至被告北斗郵局帳戶內。 │
├──┼───┼────┼───────────────┤
│ 2 │告訴人│102年8月│於102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接│
│ │李佳香│8日晚間 │獲詐欺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之前│
│ │ │7時32分 │網路購物約定轉帳設定錯誤,需轉│
│ │ │許 │帳至特定帳戶始能凍結自動扣款云│
│ │ │ │云,致告訴人李佳香陷於錯誤,遂│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 │
│ │ │ │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
│ │ │ │局將22,989元轉帳匯入被告北斗郵│
│ │ │ │局帳戶內。 │
├──┼───┼────┼───────────────┤
│ 3 │告訴人│102年8月│於102年8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接│
│ │陳家偉│8日晚間 │獲自稱「明通網路公司」之詐欺集│
│ │ │7時34分 │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其之前刷│
│ │ │許(起訴│卡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取消│
│ │ │書誤載為│分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家偉陷│
│ │ │7時20分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
│ │ │) │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
│ │ │ │三路50巷之五工郵局,以玉山銀行│
│ │ │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帳號金融卡,轉帳匯款29,980元至│
│ │ │ │被告北斗郵局帳戶內。 │
├──┼───┼────┼───────────────┤
│ 4 │告訴人│102年8月│於102年8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前之│
│ │陳彥霖│8日晚間 │某時,接獲自稱「明洞國際公司」│
│ │ │7時48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
│ │ │許 │其之前購買化妝品誤植為一年期購│
│ │ │ │買專案,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
│ │ │ │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臺 │
│ │ │ │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之7-11便利商│
│ │ │ │店,以ATM轉帳方式,將7,998元匯│
│ │ │ │至被告北斗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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