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40號
CHDM,102,交訴,14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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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維祥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外中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途經與縣000○道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劉騰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雅鳳,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騰祥受有右側胸壁 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致張雅鳳受有右肩及胸壁挫傷、下腹部 挫傷及左側第二腳趾擦傷等身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維祥下車查看後,見劉騰祥張雅鳳 受傷,竟責怪劉騰祥等車速太快,未即時救護劉騰祥、張雅 鳳,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消前來處理,即趁隙步行逃離現 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騰祥張雅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陳維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劉騰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紙、警員戴文信職務報告書1份及肇事路口監視 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6張。
(四)告訴人劉騰祥張雅鳳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 書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維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1年,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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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