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科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科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科群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科群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0月。②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二 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③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下列酒駕案件構 成累犯)。
二、楊科群竟於102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路家中飲畢啤酒3罐後,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從自家出發要前往 彰化市國聖路某朋友家裡。楊科群本沿彰化市中山路往北順 向行駛,於行經○○路○段000號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為貪圖方便 ,逆向沿彰化市中山路3段南下之慢車道行駛(楊科群當時 由南往北採逆向行駛)。適於凌晨0時15分許,有柯沐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駛至該 處(順向行駛),兩車迎頭擦撞均人車倒地,柯沐辰因而受 有右下肢擦傷、右腳跟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剛巧巡邏警車經過此處,楊科群在場並於警方知悉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並有飲酒之事實,經員警對楊 科群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8MG/L。四、案經柯沐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採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 16頁背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柯沐辰之指 述(偵卷第6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試單 (偵卷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偵卷第9頁以下)、現場相片9張(偵卷第19頁 以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 (偵卷第12頁)等證據吻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甫於98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 罪,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告訴人警訊中所述,係警車剛好經過 而立即處理,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坦承酒駕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偵卷第12頁),故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 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前科眾多,軍校畢業程度、工作情形,及患有精神疾病狀況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10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 彰化市○○路○段000號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柯 沐辰發生車禍碰撞,導致柯沐辰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右腳 跟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柯沐辰撤回告訴,有102年4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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