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24號
TCDM,90,訴,224,2001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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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印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恐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詐 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 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八十六 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八 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底在台中縣太平市,與綽號「陳董」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代價,並交付自己之相片及提供「李偉鄰」之姓名,向「陳董」購買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偉鄰」國民身分証一張而與「陳董」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証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証核發之正確性。且於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 後,於八十七年底在台中縣豐原市之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鄰」。三、丙○○復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連續:(一)對外自稱姓名為「李偉鄰」,職業為建築師,取得沈佳樺之好感,且自八十七 年九月間起,與沈佳樺台中縣豐原市沈佳樺之住處同居。丙○○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沈佳樺詐稱他是建築師,有向人借用辦公室及幫人畫設計圖 ,繳圖時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沒有付規費便無法領取設計費用,擬向沈佳樺借 款,俟領取設計費後再返還借款,連續向沈佳樺借款,使沈佳樺陷於錯誤,而 連續交付丙○○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嗣丙○○沈佳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分手時,在沈佳樺前開住處,以李偉鄰名義書立向沈佳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之借據一紙,並偽造「李偉鄰」之署押,同時加蓋前開偽刻之「李偉鄰」印章 ,並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且進而將之交予沈佳樺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使「李偉鄰」有被追索債務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鄰」。(二)丙○○因知悉丁○○為律師,為接近丁○○,竟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植為十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 原市○○街一一四巷豐臣世家大樓丁○○(非屬九二一地震災民)之住處,自 稱渠為「李偉鄰」建築師,為受台中縣政府委託鑑定建物安全之人員,並佯裝 對丁○○之住處鑑定後,即當場填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 用評估表」,且在評估人員欄偽造「李偉鄰」之署押,所屬單位欄填寫台中市 建築師公會聯合鑑定小組,而偽造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合鑑定小組「震災後建築 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之私文書,並進而將之交予丁○○,而 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及「李偉鄰」。丙○ ○於接近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打電話給 丁○○,由丁○○之妻接聽,丙○○向丁○○之妻詐稱他當時在埔里地區救災 ,因他建築師事務所當日有十二萬元要付,要丁○○之妻先幫忙,俟他返回台 中後會立即返還等語,使丁○○之妻陷於錯誤,即自中華商業銀行丁○○之帳 戶提領十二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沈佳樺之帳戶內, 惟丙○○並未依約定返還。經丁○○向台中縣、市建築師公會查詢結果,並無 「李偉鄰」建築師之會員,始知受騙,經向朋友查詢結果,始知「李偉鄰」實 為丙○○,丁○○遂打電話向丙○○催討,並告以如不還錢,就揭發此事,丙 ○○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返還前開詐得之十二萬元。(三)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德汽車公司,經業務員徐耀卿介 紹認識適往該汽車公司保養汽車之乙○○。丙○○自稱其為李偉鄰建築師,於 談話中得知乙○○有意換房子,即向乙○○佯稱他在台中蓋很多房子,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以其標到南投縣軍功寮 段的工程押標金不夠,等南投縣政府撥款之後就會返還等語,向乙○○借款多 次,使乙○○陷於錯誤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交付丙○○一百五十萬元, 惟丙○○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乙○○見丙○○未返還借款,屢向丙○○催討, 丙○○告以南投縣政府的錢還沒有撥下來,他沒有辦法返還等詞搪塞,並稱渠 在高雄賣一棟房屋,買主給他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要用該支票還給乙○○, 但乙○○須匯十萬元給他,以換取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乙○○為恐前開借款無 法收回,經與丙○○討價還價後,勉予同意再匯三萬元予丙○○,以取得前開 四百萬元支票,致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將三萬元匯入萬泰銀行台中港分 行。惟丙○○取得前開三萬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乙○○該四百萬元支票。丙○ ○於乙○○找其理論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偽造向乙○○借款一百五十 八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四百萬元)之借據,且於立據人欄偽造「李偉鄰」署押 及蓋用前開偽刻之「李偉鄰」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交予乙○○收執, 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鄰」。(四)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七弄一號沈福春來住 處,因從事環保器材買賣之戊○○為沈福春來更換飲水機濾芯,丙○○亦在場 ,因而認識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前往台中市○○ 路七六號戊○○之辦公室,並由戊○○於當日中午請客,用餐期間,丙○○



裝接到沈福春來及一家傢俱行的電話後,向戊○○詐稱沈福春來在馬來西亞需 款一千二百萬元。隨後,又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請綽號「小真」之會計幫他提領 公司之六百八十五萬元,另再借他四萬元,到銀行跟其會合,復持一紙發票人 為宅禮建設公司林克里之面額五百萬元即期支票出示予戊○○觀看,以取信戊 ○○,並稱尚欠十一萬元,而向戊○○借款十一萬元,使戊○○陷於錯誤而交 付十一萬元予丙○○
四、丙○○沈佳樺發現其並未實際從事建築師業務,亦未見到有何設計圖而心生懷 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擬與丙○○分手,因而心生不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政府舉辦之慈濟功德會活動會場附近之沈佳樺之自 用小客車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沈佳樺之右臉部,致沈佳樺受有右 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五、丙○○沈佳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佳樺疏於注意之際,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七弄一號沈佳樺住處,竊取沈佳樺所有之鑽戒一 只,並持往台中市○○○○街四之二號民生當舖典當得款五萬元花用。嗣沈佳樺 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經警帶同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沈佳樺之住處, 扣得丙○○偽造之「李偉鄰」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及民生當舖當票一張。六、案經沈佳樺、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相片及「李偉鄰」姓名向「陳董」購 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証、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書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向沈 佳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據」、「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借據」(惟稱他書立交予乙○○之收據上之「李偉鄰」印章非他所蓋用 ,他並無乙○○所提出之據上之「李偉鄰」印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傷害、竊盜犯行,辯稱:他並未向告訴人沈佳樺借前開一百六十五萬元,至於 告訴人沈佳樺所提出之借據是他與告訴人沈佳樺分手時,因他們在一起時告訴人 沈佳樺有向家人借錢,他願意負擔,故書立該借據;他雖有向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乙○○借錢,但並無詐欺之意;他並未毆打告訴人沈佳樺;前開告 訴人沈佳樺所有之鑽戒是他買給告訴人沈佳樺的,所以他拿去典當,作生活費云 云。惟查:
(一)被告自稱係「李偉鄰」職業為建築師而與告訴人沈佳樺交往,並以開發工程、 繳圖時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沒有付規費便無法領取設計費用為由連續向告訴人 沈佳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佳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証。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沈佳樺所提出 之前開借據是他與告訴人沈佳樺分手時,因他們在一起時告訴人沈佳樺有向家 人借錢,他願意負擔,故書立該借據云云。惟被告所親自書立之前開借據卻明 白記載「茲向沈佳樺借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正,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顯與渠所稱僅係願意分擔告訴人沈佳樺有向家人借錢有間。是告訴人沈佳樺



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丙○○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前往 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四巷豐臣世家大樓丁○○之住處,自稱渠為「李偉鄰 」建築師,為受台中縣政府委託鑑定建物安全之人員,並佯裝對丁○○之住處 鑑定後,即填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其後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打電話給丁○○,由丁○○之妻接聽,丙○○向丁○○之妻 詐稱他當時在埔里地區救災,因他建築師事務所當日有一筆錢要付,要丁○○ 之妻先幫忙,俟他返回台中後會立即返還等語,使丁○○之妻陷於錯誤,即自 中華商業銀行丁○○之帳戶提領十二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沈佳樺之帳戶內,惟丙○○並未依約定返還。經丁○○向台中縣、市建 築師公會查詢結果,並無「李偉鄰」建築師之會員,始知受騙,經向朋友查詢 結果,始知「李偉鄰」實為丙○○,丁○○遂打電話向丙○○催討,並告以如 不還錢,就揭發此事,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返還等情,業據証人丁○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証明條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是為包裝自己拉近距離而填載前開「震災後建築物第一 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當時有向証人丁○○借款十二萬元,但該筆 鄉錢是告訴人沈佳樺要用錢,所以借給她應急。惟告訴人沈佳樺於警訊中供稱 前開十二萬元係被告借她的帳戶進帳,並稱是渠以建築師專業鑑定九二一地震 時建築師公會所發的鑑定費,因為丁○○是該公會的顧問律師,所以從丁○○ 那邊給,但過了一、二天又說這筆鑑定費不能領,否則縣政府會查,所以又將 該筆錢匯回給丁○○。被告事先佯係建築師至証人丁○○住處為鑑定,取得証 人丁○○信任後,再冒用他人名義及編造藉口借款,迄証人丁○○警告將揭發 上情時,始將所得款項匯回,渠顯有詐欺之意甚明。(三)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德汽車公司,經業務員徐耀卿介 紹認識適往該汽車公司保養汽車之乙○○。丙○○自稱其為李偉鄰建築師,於 談話中得知乙○○有意換房子,即向乙○○佯稱他在台中蓋很多房子,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以其標到南投縣軍功寮 段的工程押標金不夠,等南投縣政府撥款之後就會返還等語,向乙○○借款多 次,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予丙○○,惟丙○○並未依約返 還借款。乙○○見丙○○未返還借款,屢向丙○○催討,丙○○告以南投縣政 府的錢還沒有撥下來,他沒有辦法返還等詞搪塞,並稱渠在高雄賣一棟房屋, 買主給他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要用該支票還給乙○○,但乙○○須匯十萬元 給他,以換取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乙○○為恐前開借款無法收回,經與丙○○ 討價還價後,勉予同意再匯三萬元予丙○○,以取得前開四百萬元支票,致陷 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將三萬元匯入萬泰銀行台中港分行。惟丙○○取得前 開三萬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乙○○該四百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証人乙○○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有向証人乙○○借款, 但並非四百萬元,而是原來之四十萬元加上一百一十萬元做工程款,後來通緝 中水向她借三萬元,此適與証人乙○○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及 後來詐取之三萬元金額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辯稱渠有投資「甲○○」之「展億



營造」道路工程一百五十萬元,「甲○○」及「展億營造」地址是「南投市○ ○路一0九號」,他是拿現金去,沒有匯款紀錄,只有收據,收據俟開完庭(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後另行呈報。並稱他曾去過「甲○○」南投市○ ○路一0九號之公司,他已找到「甲○○」,「甲○○」係出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就會回國。惟經本院依址傳喚結果,並無此路名,有郵政送達退回 信封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 理期日稱將另行呈報收據,然迄本案辯論終結(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個多 月仍未見有何付款收據(即使有收據,因書立收據之人不詳,亦無從認定其是 否真實),是被告僅係應訊敷衍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應未將向証人乙○○所 借得之金錢用以投資何工程,僅係詐欺証人乙○○之藉口而己!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只向証人乙○○借收據上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按應係一百五十萬元) 及另外之三萬元,至於南投縣軍功寮段是土石流,不是標工程。足見被告僅係 編造藉口向証人乙○○借款,且並無還款之意,而有詐欺犯行。另關於借款金 額部分雖証人乙○○稱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原三百七十五萬 元加上後來之三萬元),惟依雙方之前開供述及卷附之收據記載,僅足以認定 被告有詐取一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其逾此金額之部分,並尚無其他証據足資 佐証,是尚難逕認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附此敘明。(四)被告雖稱他書立交予証人乙○○之前開收據上之「李偉鄰」印章非他所蓋用, 他並無乙○○所提出之據上之「李偉鄰」印章。惟証人乙○○稱前開收據係被 告所書立,且經本院當庭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比對結 果,証人乙○○所提出之前開收據上之「李偉鄰」印文、告訴人沈佳樺所提出 之前開另一收據上之「李偉鄰」印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 章蓋用後之印文相符,僅告訴人沈佳樺所提出之前開另一收據上之「李偉鄰」 印文因影印時放大,致面積明顯較大。証人乙○○當無從取得被告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況且前開收據既係被告 親自書寫簽名,証人乙○○亦無必要另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 鄰」印章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被告向告訴人戊○○佯稱以沈福春來在馬來西亞需款一千二百元,並偽裝打電 話請公司會計「小真」提領六百八十五萬元及借四萬元,且出示一紙發票人為 宅禮建設公司林克里之面額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予告訴人戊○○觀看,以取信告 訴人戊○○後,稱尚欠十一萬元,而向告訴人戊○○借款,使告訴人戊○○陷 於錯誤而交付十一萬元予被告,嗣藉故拖延,經告訴人戊○○依被告所提供之 公司住址查証結果,發現並無該址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 本院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以沈福春來需用錢之名義向告訴人戊○○ 借十一萬元。被告冒用沈福春來名義向告訴人戊○○借款,嗣迄未返還,渠有 詐欺之犯意甚明。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政府舉辦之慈濟功德會活動會 場附近之沈佳樺之自用小客車上,毆打沈佳樺之右臉部,致沈佳樺受有右下顎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沈佳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沈佳樺在車上搶鑰匙,不小心弄到告訴人沈佳



樺的右臉。足証告訴人沈佳樺之前開指訴應可採信。再告訴人沈佳樺於本院亦 供稱她是受傷翌日就醫,且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示,告訴人沈佳樺係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漢忠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而依本院向漢忠醫院調取之告訴人 沈佳樺所示,告訴人沈佳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至漢 忠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八日漢忠醫字第九八號函附病歷處方簽可 稽。至於前開診斷証明書則係事後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開立,亦有該診斷証 明書可憑。亦即,告訴人沈佳樺原先門診時並未要求驗傷及開立診斷証明書, 而係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時,員警詢其有無証明,渠 稱可提供漢忠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始於同年十月三日 至漢忠醫院開立診斷証明書。參以告訴人沈佳樺稱係被告載其就醫,僅向醫生 稱是碰撞受傷,未稱是遭被告打傷。而漢忠醫院前開函亦依患者主述稱患者係 因車禍引起受傷(被告於本院亦稱渠告訴人沈佳樺該段時間仍在一起,告訴人 沈佳樺並未發生車禍)。足見告訴人沈佳樺於受傷時,因二人之關係尚無意積 極追究被告刑責,故向醫師為前開陳述,且未立即開立診斷証明書提出告訴。 益徵告訴人沈佳樺並無誣攀被告之理。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沈佳樺犯行甚明。(七)被告雖稱前開鑽戒是他送告訴人沈佳樺,告訴人沈佳樺於本院亦供稱前開鑽戒 係八十八年她生日時,被告所贈送,是警察搜索時發現被告有當票,始知遭被 告拿去典當,並有當票一紙附卷可稽。惟前開鑽戒既係被告贈予告訴人沈佳樺 ,即屬告訴人沈佳樺所有之動產。被告未經告訴人沈佳樺許可,即將之持往典 當,所得作為生活費花用,顯有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對外自稱係「李偉鄰」建築師,以取得他人對其資力、地位 之信任後,再以工程款、製圖規費、他人有急用等名義借款,俟借得金錢後,除 証人丁○○部分因其係律師,且向被告表示若不還款將揭發此事,致被告因心虛 而返還外,其餘則均未為清償。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惟由 被告所使用之身分、「借款」之過程及借款後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為何憑空 消失、被告此段時間之收入來源等項,參以告訴人、証人等之前開供述,及卷附 之收據等,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証、印章扣案可証、當票、診斷証明書各一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証)犯行與綽號「陳董」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之上開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普通傷害罪、竊盜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於未到 案執行通緝中,仍恣意偽造文書、証件、印章到處招搖撞騙、所詐之金額甚鉅、 次數亦多,甚且傷害告訴人沈佳樺身體,致告訴人沈佳樺右下顎骨骨折,受傷程 度不輕、竊取告訴人沈佳樺之鑽戒典當花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折抵期滿 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本院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五二0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亦即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七年間 即陸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被判刑確定,本案復係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間陸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顯見被告應有犯罪習慣,須予以矯治,否則 於服刑完畢後,仍無法適應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証一張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 得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沈佳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擬與丙○○分手,但引起丙○○不 悅,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政府舉辦之慈濟功德會會場,丙○○以如 沈佳樺不跟其離開會場,便要將整個會場翻掉恐嚇沈佳樺沈佳樺因而心生畏懼 ,才跟丙○○離開會場,丙○○因而以脅迫,使沈佳樺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在 告訴人沈佳樺前開住處,因沈佳樺認為沒有辦法繼續相處,要求丙○○離開,丙 ○○叫沈佳樺不要太絕,丙○○說他要死,又拿刀子威脅沈佳樺不得分手,否則 要砸掉沈佳樺所經營之往日情懷冷飲店,並對沈佳樺之家人不利等語,使沈佳樺 心生畏怖,丙○○因而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沈佳樺,致生危害於沈佳樺 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沈 佳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他並未脅迫



及恐嚇告訴人沈佳樺等語。
三、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沈佳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告訴人沈佳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告訴人沈佳樺於本院亦供稱此部分除她與被告外 ,並無其他人知道。是此部分逕依告訴人沈佳樺之前開指述作為認被告有前開犯 行之依據,顯尚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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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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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偉鄰」國民身分証│壹張 │統一編號: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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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偉鄰」印章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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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偉鄰」印文 │貳枚 │一、向沈佳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 │ │ │ 之借據(印文壹枚)。 │
│ │ │ │二、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
│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印│
│ │ │ │ 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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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李偉鄰」署押 │肆枚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震災後│
│ │ │ │ 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
│ │ │ │ 使用評估表(署名壹枚)。 │
│ │ │ │二、向沈佳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 │ │ │ 之借據(署名壹枚、捺指印壹│




│ │ │ │ 枚)。 │
│ │ │ │三、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
│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署│
│ │ │ │ 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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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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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