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2號
PTDA,102,簡,22,201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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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10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秉軍 
送達代收人 賴俐君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吉 
      呂玲儀 
      朱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關被告民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處 分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 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 ,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 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 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於法有 違,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即原告所繳納 之罰鍰3 萬元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被告上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 年9 月21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該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上開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100 年 9 月2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是則,本件原告起訴既已 逾該法定期間,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 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上開100 年9 月2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100 年6 月17日屏府環藥處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 ,既未經訴訟救濟而撤銷,且本院核閱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無效之事由,故上開科處罰鍰之行政 處分即仍屬有效存在,職是被告受領該罰鍰款項,既有該行 政處分為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請求退還上開行政處分所繳納罰鍰3 萬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有關被告102 年5 月13日衛字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病媒 防治業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字第13-002號),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 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度「各縣市 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網路申報情形統計表」資料,發現原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其101 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 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 條第5 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 13日以衛字第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7 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光行經營清潔及病媒防治業務,78年執業以來,為因 應趨勢乃選擇以水作為防治施作,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啟動 網路申報時,也正是原告以水施作漸為穩定之日,於網路申 報第一年即97年清楚表明以水施作,但網路申報上的「零施 作紀錄」,除了完全無施作外,尚有原告這種以水施作視為 零施作紀錄的情形,且100 年10月的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 員在職訓練講義上的圖表表明「病媒防治業施作申報2 年為 零者」屬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得廢止其許可執照 的情形,所以係因申報系統紊亂,且有廢止其許可執照的不



利益,原告無從申報,並非有意為之。
㈡又環境用藥管理法係管理環境用藥的情形,原告絕對沒有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的精神,以水施作,並非環境用藥,不應 依該法規定來處罰。
㈢並聲明: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勾稽「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原告102 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申報 報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顯逾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 規定,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之義務,而被告亦無同意 原告以書面申報,故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及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從而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49 條第1 項、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為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 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字第13-002號),即應依環境用藥 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即便全年度運作量為零,仍應於10 2 年1 月31日前完成101 年度運作紀錄申報事宜,故原告稱 以水施作,並非環境用藥,未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立法精神 ,實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7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102 年5 月13日衛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02 年7 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102 年7 月31日以環署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4-17 、81-87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適用的法規: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 、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 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㈠環境 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㈡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 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㈢利 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 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 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 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 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 、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 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7 款、第22條、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此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 理辦法」第9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 .,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前項申報應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㈢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訂「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就有關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22條,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計算,一次者處3 萬元。此「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表」,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 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核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六、經查:
㈠原告徐秉軍世光行,為獨資商號,且係從事病媒防治業,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證(字照:環藥病媒 字第13-002號)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環境用藥 許可管理系統- 許可執照查詢可證(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0 年9 月2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35頁、訴願 卷第14頁),故原告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



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即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完成10 1 年度環境用藥施作紀錄紀錄之義務,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7 日始完成101 年度環境用藥施作紀 錄紀錄申報(「施作次數」為「0」)乙情,亦有環境用藥 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施作紀錄查詢可查(見訴願卷第17頁) ,故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9 條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㈢再者,兩造並未爭執原告從事病媒防治,係以水施作方式。 參以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 ,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課予病媒防治業製作環境 用藥施作紀錄及申報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是則上 開義務既係對於病媒防治業者有關環境用藥之監督,故病媒 防治業者,未為施作,或未用環境用藥施作,其於環境用藥 施作紀錄之施作次數,自應記載為零。又原告於99年1 月14 日申報97、98年度、於102 年3 月7 日申報99、101 年度、 於101 年1 月5 日申報100 年度、於103 年1 月10日申報10 2 年度等之病媒防治環境用藥施作紀錄,其施作次數為「0 」乙節,亦有卷存環境用藥許可管理系統- 病媒施作紀錄查 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3 頁),足徵原告亦知悉以水施 作而未用環境用藥者,亦有申報義務,其申報之方式為施作 次數記載為零,自不容原告以網路申報系統未區別完全未為 施作,或未用環境用藥施作(如以水施作),而得解免原告 之申報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㈣另按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 則第7 條固規定:「..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執照:..四、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 仍未營業。」,惟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廢止病媒防治業之許可 執照,係以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並非以二年病 媒防治環境用藥施作紀錄,其施作次數為零為要件,雖100 年10月「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訓練講義」上圖表, 造成誤認「病媒防治業施作申報2 年為零者」屬領得許可執 照,逾二年仍未營業得廢止其許可執照的情形,然此項錯誤 之圖表並不拘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病媒施作紀錄申報 2 年為零者,仍應依該病媒防治業實際營業狀況加以認定, 此觀諸卷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毒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況原告於99年1 月14日申報97、98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其施作資數均載 明為零,已如上所述,原告亦未遭廢止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益明對於病媒施作紀錄申報紀錄二年為零者,並非當然廢 止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乙事,可得以認知,自難以此作為解 免其申報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97、98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 錄,係於101 年1 月份申報云云,惟依卷存原告之使用者歷 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22 頁)項次114 、115 、11 6 顯示原告確實有於2010年1 月14日上午登入環境用藥管理 系統,與上開申報紀錄記載之日期相符,可知97、98年度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確實於99年1 月14日申報而非101 年1 月 份申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是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病媒防治業許可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其101 年 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授權訂定 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函漏載項次 ),被告乃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5 款、環境用藥管理 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不符,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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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