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晏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2日
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JXR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42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永坤路路口,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攔查酒測,其酒測值為0. 20MG/L,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 .25 )」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為102 年10月 31日前),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 違規屬實,於102 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 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簡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 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並未暍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1 年7 月15日7 時3 分駕駛車牌 號碼為2P-9093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縣道188 線329 橋 墩處,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5MG/L ) 」之違規,嗣於五年內,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 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 違規,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o 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 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應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㈡經查:
①原告前於101 年7 月15日7 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P-909 3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縣道188 線329 橋墩處,被警 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5MG/L) 」之違 規乙節,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5 頁)。
②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乙事,亦有 卷存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測試值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0-22、30頁)。
③再者,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即合格單號碼為J0JA020031 7 號)經檢測合格,有效期間103 年4 月30日乙事,亦有 卷存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④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之構 成要件,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以行為人飲 酒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而會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原因,並非僅有飲酒乙項,尚有如吃燒酒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的飲料等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汽車確有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 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