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並曾於103 年2 月7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22,000元 ,該裁定並於103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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