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于芃喬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玟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于偉華
于林有妹
李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偉華、于林有妹、李運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387,100 元(計算式:1,261 平方公尺1,100 元
/ 平方公尺=1,38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惟本
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
繳納,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于偉華、于林有妹及李運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