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洪再傳
洪朝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77,230 元【計算式:15
39×570 =877230】。又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151,011
元,高於877,230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877,230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洪再傳、洪朝雲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記事欄
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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