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魏景林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育華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
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邱育華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