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蘇錦昭
原 告 徐蘇錦色
原 告 蘇汾如
原 告 蘇晏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鈺芳、蘇淑甄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83,810 元(計算式:1,634 ×2300+31×2,300 +23.74 ×
6,500 =3,983,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5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38,5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