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本華
董丹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拔生、謝同生、羅燕雲、張恒坤、李真平、李
華慶、陳台麟、楊曉玲、范南亞、唐蓉先、方江州、王嘉玲、彭
利傑、饒光弼、郭力威、羅嘉根、劉金龍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
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多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性質上無法估算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