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32號
PTDV,103,補,13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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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本華
      董丹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拔生謝同生羅燕雲張恒坤李真平、李
華慶、陳台麟楊曉玲范南亞唐蓉先方江州王嘉玲、彭
利傑、饒光弼郭力威羅嘉根劉金龍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
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多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性質上無法估算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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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