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5號
PTDV,103,消債抗,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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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門向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免責,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12月6 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僅有配 偶曾美琳及其未成年子女門○、門○蓉,其4 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75,124 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新台幣(下同)930,096 元。又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顯然有因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且其所投資支出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與 其開始清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抗告人具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綜上,抗告人自不應免 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岳父母曾效南、曾沈慧玲均為65歲以上無工作及謀 生能力之人,其等於100 年之所得收入為其等個人長期投資 股票之股利收利,其上開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曾沈慧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之1 號房屋係無償供其女兒即抗告人之配偶曾美琳使用,並無出 租收益,聲請人亦應補貼其等住屋費用。又曾沈慧玲所借與 曾美琳之160 萬元為曾沈慧玲向台灣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後 取得,現由曾美琳以本息攤還方式繳款,足證曾沈慧玲並無



能力維持生活。
㈢、101 年10月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88,327元,原審不應於10 0 年4 月起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 人之扶養費用,顯失公平,應自該時起即以10,244元計算。 又抗告人於101 年10月失業後仍應對曾效南、曾沈慧玲每月 以10,000元給付扶養費用,上開費用應加計至抗告人聲請前 二年之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數額。
㈣、抗告人於89年間擔任第三人即太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生 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向友人借款清償,抗告人100 年10月17日 向大眾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係為清償友人向上開借款債務,並 非做為投資之用。另抗告人向大眾銀行借貸之款項亦係投資 而購買宏達電股票使用,之後每月須攤付本利1 萬元,嗣雖 於101 年10月失業無法繳息,然上開行為並非投機,乃是清 償89年經判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造成清算之原因等語。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亦 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而法院於債務人清 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屬於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 之原則,本件抗告人免責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定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其應予免責等語,經查:㈠、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因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 102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再於102 年8 月5 日以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於101 年9 月30日前原任職於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 ,其99、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1,051,598 元、1,066,



08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平均每 月收入為88,237元(計算式:(1,051,598 元+1,066,083 元)24個月=88,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 人自德安航空離職後同年10月份起,每月領取35,120元之失 業給付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 1 年10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堪信抗告人確為具有薪資及 固定收入之人,是其於102 年1 月3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即應為1,905,220 元(計算式:88,237×20個 月+35,120×4 個月=1,905,220 元)。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6條之 1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抗告人主張其須扶 養其妻曾美琳、其子女門○(85年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門○蓉(83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查抗告人之配偶曾美琳於99、100 年間,除獎金收入4,32 5 元外,並無其他綜合所得,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 部 ,而抗告人之子女門○、門○蓉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其等依法即有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上開3 人為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有據。
㈢、惟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之父母受有扶養權利之要件並無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 適用,是夫妻之一方之父母對子女之配偶主張扶養,仍需以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抗告意旨雖主張伊有扶 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然查,抗告人之岳父曾效南與抗告人 分居二處,岳母曾沈慧玲則偶爾才前往與抗告人同住乙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則其未與他方之父母以長期共 同生活之意居住同處,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無扶養其岳父 母之義務。又曾效南於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158,671 元,已 達每人每月消費生活支出10,244元之標準,遑論其名下尚有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 街0 號6 樓之3 房屋及其他投資,財產總值達2,141,040 元 ;曾沈慧玲名下亦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即抗告人目



前住處),堪信其等具一定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抗告意 旨雖認曾效南上開收入係投資股票利息所得,並非薪資,且 其岳父母上開房產並未出租收益,其中一棟房屋更由抗告人 一家居住使用,難謂可維持生活等語。然任何投資、利息所 可取得之財產均可做為維持生活之用,本不以薪資為限。又 抗告人夫妻皆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其岳父母並無無償將房屋 提供與抗告人居住使用之義務,其等可將房產予以出租或以 其他利用方式取得收益,進而取得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其等 捨此不為,無異將其等可預期之收入轉嫁為抗告人之不利益 ,並加重抗告人之負擔。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伊因居 住上開房屋有補貼其岳父母費用,然此益證曾效南、曾沈慧 玲可取得此補貼費用以供生活之用,堪信曾效南、曾沈慧玲 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㈣、抗告意旨雖再主張:曾沈慧玲借予曾美琳之160 萬元為其於 102 年3 月25日向台灣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後取得,做為代 償其配偶曾美琳房貸及信貸款項,現由曾美琳以本息攤還方 式繳款,足證曾沈慧玲並無能力維持生活等語,惟此已與抗 告人於原審中自承該160 萬款項係曾沈慧玲自己之存款乙節 岐異。且縱曾沈慧玲係以房產設定抵押取得款項為曾美琳代 償貸款,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曾沈慧玲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 摺影本明細內容及曾美琳交易結清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2 至35頁),僅可證明曾沈慧玲前揭向台灣銀行之貸款係做為 代償曾美琳貸款之用,無從證明曾美琳為其母曾沈慧玲上開 貸款繳納本息。而曾沈慧玲設定抵押申辦貸款後具有資力按 月繳款,顯具有維持生活之資力至明,抗告人對曾效南、曾 沈慧玲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抗告意旨主張曾效南、曾沈 慧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將其2 人生活費用計入 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中等語,並不可採。㈤、從而,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有3 人。又依抗告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既已包括食、衣、住、行等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在 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其他特殊事由而有特別支出必 要之情形下,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至100 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基準。又99年至100 年6 月 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0 年7 月起則 為10,244元,有原審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 抗告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上開數額為 度。故抗告人、曾美琳、門○、門○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即為975,124 元(計算式:9,829 元×4 人×5 個月+10,244元×4 人×19個月=975,124 元 )。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0,096 元 (計算式:1,905,220 -975,124 =930,096 ),而抗告人 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消債程序並無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要件。另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於101 年10 月前每月平均收入88,327元,不應於100 年4 月起即以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水準計算,應以10,244元計算,惟參酌消債條 例第133 條應計入之生活費用數額係以「必要」之部分為計 算,尚無因債務人薪資高低或有其他非必要額外消費而恣意 增減,否則將導致薪資高的人花費較高,卻可在消債程序中 將不必要花費計入,因而享受額外之利益,與消債條例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相悖,殊非事理之平,抗告意旨, 並不可採。
㈥、另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 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圖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 益,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於102 年1 月31日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5日、 101 年4 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 款2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於100 年10月17日向大眾商 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70萬元等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附於原審卷宗可考。抗告人於抗告書狀內陳稱向大眾商 業銀行借款70萬元係為購買宏達電股票使用,每月需攤還本 利1 萬元,參酌其於於原審陳稱伊於99年投資股市失利,須 向銀行借款度日,堪認其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下,仍向大眾商 業銀行借款,仍借款投資致生每月不必要之花費並加重債務 ,難謂非屬上開浪費、投機行為。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上開70 萬貸款係因連帶保證債務而清償向友人借款所用,並提出99 年12月28日存款憑條、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惟上開證據 僅能得知抗告人確有積欠保證債務,惟無從證明向大眾商銀 借款之款項係為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 ,其上開抗告意旨,不足採信。堪信其70萬元確屬投資所用 ,而此數額70萬元已逾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465,048 元(計算式:930096元÷2 =465,048 元),其負擔上開借 款債務之行為致清算財產減少,因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而開始清算,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抗告人自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及第135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抗 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 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再聲請裁定免責。
㈦、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此餘額,已符於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予免責之要件。且抗告人亦可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存在,且情節亦不應認為輕微,業 如前述,自不應准予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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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