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栗莉晴
抗 告 人 陳敬文
相 對 人 陳春成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 年4 月2 日 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前即已告知其 間債權有所爭執誤會,然相對人執意提出訴訟,顯有不當, ,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 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