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環球公司董事三人改推為甲○○一人擔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修改後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之署名均予以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劉子瑛、劉士榮係其二人之子女,蔡美娟則係乙○ ○之姐,其五人同為環球鋼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股東,原由乙○○ 、甲○○、蔡美娟擔任董事,並推舉乙○○為董事長。甲○○明知董事之人數及 姓名係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記載事項,如欲變更董事之人數與姓名,應得全體股東 同意後,始得變更公司章程,而乙○○、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均未同意變更 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之人數由三人變更為甲○○一人,詎甲○○因對其妻乙○ ○因故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基 於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放置於公司之印章 共四枚,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偽造環球公司五位股東均同意將該公司董事三人 改推為甲○○一人擔任董事,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關此部分記載之股東同意書, 並偽造乙○○、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之簽名,又將甲○○提供之四枚印章盜 蓋於同意書上,與修改後之公司章程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四人。甲○○取 得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後,隨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環球公司之董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蔡美娟 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環球公司修改前與修改後之章程各一份、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其所為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與不詳姓名之陳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 偽簽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簽名,與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一行為侵害乙○○、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 等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 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偽造在環球公司五位股東均同意將該公司董事三人改推為甲○○一人擔任董事,及同意 修正公司章程關此部分記載之股東同意書、修改後之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 、蔡美娟、劉子瑛、劉士榮之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