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田美惠
被 告 賴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惟被告婚後不僅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且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又夥同友人破壞原告經營已久之 小吃部,並在外積欠債務,復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曾 打歪原告之鼻樑,更造成原告耳朵損傷嚴重,原告不堪被告 之虐待,遂於100 年4 月29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耳鼻喉科住院診療計畫說明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黎幸‧督栳兒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 、20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 第 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 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 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 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 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 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對原告施加 暴力行為,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 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 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 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 酌,併予說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屬未成年人, 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原告方面,原告表示其因遭被 告暴力相對而自行逃出家中至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皆於 被告家中成長與生活,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想居住於屏 東的想法,故不強求爭取兩人之監護權,然期待能維持與未 成年子女接觸與探視的機會。被告方面,觀察被告身心尚可 ,居住、就業、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觀念及履行親職 情形皆屬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分工明確,被告亦有意 願監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觀感甚佳,依附關 係良好,且表示願受被告監護,推估被告適任監護人,另據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所述,原告離家期間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認原告履行親職能力 消極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屏東縣 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 第47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 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然因原告未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且 直接表示希望由其自行決定彈性探視子女之時間,毋庸法院 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原告之 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 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