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
聲 明 人 鄭凱文
法定代理人 潘怡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鄭弼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鄭文雄、鄭苾娟、黃炎珠、鄭志明、鄭任芳、鄭喻文、鄭
皓澤、鄭允豪、謝秀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鄭凱文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鄭弼鍠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弼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00 號)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弼鍠於103 年1 月26日死亡,固有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鄭凱文為被繼承人 之姪女(胞兄鄭志明之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 首揭規定,聲明人鄭凱文並非被繼承人鄭弼鍠之繼承人,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