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明 人 楊正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楊宗浩、楊
宗哲、楊凱年、楊惠婷、楊茵安、楊新良、楊張麗菊、楊素禎、
楊政諺之部分准予備查,就上開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楊正文為被繼承人楊弘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弘明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弘明已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等事實,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楊正 文為被繼承人楊弘明之女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聲明人楊正文並非被繼承人楊弘明之繼承人,依法 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