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98號
TCDM,90,訴,1198,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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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劉丞厚(尚未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下同)九十 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在報上刊登提供貸款之廣告,並在廣告上載明之0四─00 00000號 (現改為0四─00000000號)電話,以供急欲貸款之不特 定人與甲○○聯絡,上開電話則轉接至甲○○辦理貸款事務所在之臺中市○○○ 街一0五號處所,甲○○於接獲急欲向其貸款者之電話後,即通知欲貸款者辦理 貸款之時間、地點,乘向甲○○借貸之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情況,貸與款項,並 按每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本金收取每期(十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且 第一期利息預扣 (部分貸款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另再扣取部分手續費),並要 求借款者預先簽立面額高於借款額之本票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資以營生,而劉丞厚則擔任部分收款工作。其間有洪肇良謝昌宏羅元彰(已 改名為羅之嶽)等人向甲○○借款,其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劉丞厚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羅元彰收取利息九千元。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0五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辦理重利貸款 所用及預備供辦理重利貸款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高利貸,在我房間扣到之支票 、現金是我互助會標會所得款項,是要籌組便利商店用的。」云云。經查:1、被害人洪肇良謝昌宏羅元彰以上開電話聯絡借貸款項事宜,並向接洽者借款 ,且劉丞厚曾向被害人羅元彰收取右揭利息,其中被害人謝昌宏之借款,並提供劉建宏之證件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洪肇良謝昌宏羅元彰、劉建宏在警 訊中指訴歷歷,證人劉丞厚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有向羅元彰收取利息等情,此 外有登報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2、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 (問:○四─0000000電話是否是轉接到遼 陽四街一○五號?)是轉接到遼陽四街一○五號一樓的客廳。」等語,堪認上開 被害人係與在臺中市○○○街一○五號住居或工作之人借用款項。3、經臺中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0五 號搜索結果,扣得粉紅色封面之筆記本一本,其內記載有「洪照良」 (「照」應 係「肇」之誤)及羅元彰之姓名、軍官官階、聯絡電話,與劉建宏、廖德隆之姓 名、聯絡電話,陳咨諭在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電話,有該筆記本影本



附卷可稽,而陳咨瑜即係被告之姊,廖德隆係被告之朋友,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問:是否認識廖德隆?)他是我以 前的朋友,沒住一起,他曾經到我那邊找我一次,住在遼陽四街一○五號的人廖 德隆只認識我一人。」等語,可見扣案之粉紅色封面之筆記本內所載,係被告所 為,貸與被害人洪肇良謝昌宏羅元彰者應係上開筆記本之所有人即被告。4、至被害人洪肇良謝昌宏羅元彰及證人劉丞厚嗣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未 指證被告即係貸與其等款項者,參照上開扣案之粉紅色記本所載,應係迴護被告 ,尚難為被告未為重利貸款行為之論據。
5、被告以上收取利息之方式,已超過一般民間貸款之三分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以在報上刊登廣告攬客戶經營高利貸款,有反覆以高利貸款 資以營生之意思,顯係以之為常業。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對於犯罪之實施,與劉丞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貸與他人款項 之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共犯劉丞厚是否另涉常業重利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應否 開始偵查。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紅色管記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扣案 之本票之一本,依其性質及扣獲地點以觀,應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立本 票之用,為預備供重利貸款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係廖德隆向被告借款所立 (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利 貸款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廖德隆得於債之關係消滅後 請求被告返還,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本金 │計算利息方式│已付利息: │備 註│
│ │姓 名│(民國 ) │新臺幣\元│ │(不含預扣第 │ │




│ │ │ ├─────┤金額: │一利息部分) │ │
│ │ │ │預扣金額:│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羅元彰│八十九年│六萬元 │每十 日一期│三萬六千元 │ │
│ │ │五月十三│ │,每期利息為│ │ │
│ │ │日二十二│ │九千 元 │ │ │
│ │ │時三十分├─────┤ │ │ │
│ │ │許 │一萬元 │ │ │ │
├──┼───┼────┼─────┼──────┼──────┼───┤
│二 │謝昌宏│八十九年│五萬元 │每十 日一期│三千元│已清償│
│ │ │五月底 │ │,每期利息為│ │本金 │
│ │ │ │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四萬一千五│ │ │ │
│ │ │ │百元 │ │ │ │
├──┼───┼────┼─────┼──────┼──────┼───┤
│三 │洪肇良│八十九年│二萬五千元│每十 日一期│無 │已清償│
│ │ │六月一日│ │,每期利息為│ │本金 │
│ │ │十七時許│ │三千七百五十│ │ │
│ │ │ ├─────┤元 │ │ │
│ │ │ │二萬一千五│ │ │ │
│ │ │ │二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粉紅色筆記本壹本 │甲○○ │供記載高利貸款之借款人之│
│ │ │ │聯絡電話資料 │
├──┼──────────────┼────┼────────────┤
│二 │空白本票一本 │甲○○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一 │廖德隆所立本票壹張 │廖德隆 │ │




├──┼──────────────┼────┼────────────┤
│二 │廖德隆之駕駛執照壹張 │廖德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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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