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79號
TCDM,90,訴,1179,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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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編號AK九三一五八三YJ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肆拾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安路口,發 現其所騎用之機車車籃內有一內容為「你想賺錢嗎?請打行動電話XXXX」等 字之廣告紙,便依該聯絡電話,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聯絡,並約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見面,嗣於該約定之時間、地點,甲○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編號均為AK 九三一五八三YJ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甲○○明知該男子所交付者係偽 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但因缺錢而欲以行使偽鈔之方法換得真鈔故予收執,嗣基 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臺中 縣、市範圍內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三家檳榔攤共行使三張千元偽鈔,用以購買 香煙及檳榔等物品。(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段一八一號宏展機車行,行使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丙○○購買價格一百元 之機油,致丙○○找付真鈔九百元。(三)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 甲鎮○○路五號三富機車行,行使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莊萬富購買價格一百五 十元之機油一瓶,致莊萬富找付真鈔八百五十元。(四)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八0五之二號鴻偉機車行,行使其中一張千元偽 鈔,向乙○○購買價格一百元之機油,致乙○○找付真鈔九百元予甲○○。嗣因 莊萬富發覺甲○○所行使者係偽鈔而報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千元偽鈔三 十四張,及甲○○持以行使購買機油之三張偽鈔,共計扣得偽鈔三十七張。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 路口附近,以現金一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共 四十張,及於右揭時、地,各持一張偽造之千元鈔票,分別向臺中縣、市範圍內 不詳之三家檳榔攤、丙○○、莊萬富、乙○○等人購買香煙、檳榔及機油等商品 ,兌找零錢以換取真正紙幣及貨幣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行使時不知是偽鈔,係 為警查獲後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我係以新臺 幣一萬元在昨天(十四日)下午約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附近,向 一名不知年籍男子購得,我是要買來使用,我知道是偽鈔。」;「我係因為缺 錢,而以偽鈔買東西來換真鈔。」(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核與丙○○、莊萬富、乙○○於警訊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二幀在卷及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三 十七張足憑。此外,扣案之千元紙鈔經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批偽鈔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 ;安全線以亮光漆用手工圖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 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一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六三一九號函在卷可稽。(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一萬元的代價購買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四十 張。」(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購買之該批紙鈔若非係 偽鈔,何以能以一萬元換得四萬元且號碼相同之紙幣,被告前揭辯稱未具有偽 鈔之認識一詞,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 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然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 而其先後行使偽鈔之數額僅六千元,情節尚非重大,犯罪之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之 處,如依最低法定刑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仍難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階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 一時貪念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惟事後坦承部分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重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三十七張及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通用 紙幣三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 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 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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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