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93號
TCDM,90,訴,1093,20010618,2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豫南
        林守汝
        邱燕輝
        黃清龍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陳利榮
        邵雁如
        黃奇和
        鄭瑞彬
        商 桓
        洪朝瑞
        李育誠
        何添發
        黃奇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柴豫南林守汝邱燕輝黃清龍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商桓、洪朝瑞李育誠何添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除黃清龍外均緩刑貳年。黃奇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除黃奇和鄭瑞彬李育誠何添發外)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及黃奇和鄭瑞彬李育誠何添發服務證明書上變造之服務期間、職務名稱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柴豫南林守汝邱燕輝黃清龍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商桓、 洪朝瑞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下稱柴豫南等人)分別因急需現金週轉,適 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 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 各業務員(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接洽,惟柴豫南等人 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 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由業務員 偽造、或變造而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 (在職)證明書,其中黃奇和鄭瑞彬李育誠何添發四人之服務證明,格式 印文署押雖屬真正,惟內容所記載之服務年資、職務則屬變造,由業務員提高年 資、及職務之不實記載,以供被告可以順利獲得申貸。柴豫南等人明知該情,竟 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柴豫南等人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 員陳思惠等人(其中陳思惠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 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 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黃奇彬部分無扣繳憑單外),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及署 押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鄭瑞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等四人係變造內容),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 證明書。柴豫南等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黃奇彬 無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其中鄭瑞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四 人均僅行使變造之服務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 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 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柴豫南等人於借得 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 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 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之擔 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柴豫南林守汝邱燕輝黃清龍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 、商桓、洪朝瑞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下稱柴豫南等人)均坦承因急需現 金週轉,與附表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聯絡,由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偽造 或變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由被告等提出,向上開合作社貸款之情結不諱, 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 旨)」被告均答:「沒有」「因急需現金使用,見到中福公司廣告,所以和該公 司業務員接洽,代辦信用貸款。但是我因沒有任職或是年收入太低,不符合辦理 條件,所以由該公司的業務員提供偽造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書類,而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又被告柴豫南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非千畝石有限公司製作完畢 後所出具之情,此有千畝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哲淳於前開證明書上註明之傳真影 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柴豫南、商桓、卲雁如、林守汝陳利榮邱燕輝洪朝瑞 等人之扣繳憑單均未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黎明 稽徵所、大智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及其附件在卷足資 佐證,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除鄭瑞 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外),均係偽造無疑。②另被告鄭瑞彬所提供之服 務證明書為屬真正之情,觀諸該證明書上蓋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關防及 其局長陳吉雄之戳章印,與同案其他被告係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偽造者之格式 明顯不同,復有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鄭瑞彬確實在該局任職,惟其所 提出之扣繳憑單與其所申報並未相符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八八一0五五八0號函及其所附



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考,衡情,設若實際上有該所得,豈有申報不符之理 ?足徵該扣繳憑單應係偽造無疑;又被告黃奇和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應屬真正之 情,觀諸該證明書之格式,與同案其他被告係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偽造者之格 式明顯不同,足見被告黃奇和確實在佑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惟其所提出之扣繳 憑單並未申報之事實,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密字第八八000六七七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憑,衡情 ,設若實際上有該所得,該所得已達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符合納稅之標準,豈 有未申報之理?足徵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誤;又被告李育誠在其配偶張麗華所經 營之誠友億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乙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李育誠在誠友億有限公 司服務之名片附卷可稽,足見該在職證明書應屬真正,惟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 未申報之事實,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衡情,設 若實際上有該所得,豈有未申報之理?足徵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無疑。又被告何添 發在其胞兄何添丁所經營之協力研磨工業社服務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考, 參以該在職證明書之格式,與同案其他被告係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偽造者之格 式明顯不同,故該證明書應非偽造;惟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未申報之情,有上 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足徵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誤。 ③再被告陳利榮於偵查中供承:伊並未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語,業務員 說會替伊準備等語;被告卲雁如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書,業務員說沒有關係他會替我辦理,只要交身分證及印章,就會替我辦等語; 被告黃奇和於偵查中供述:他(即業務員)說資料不夠時,會替我處理等語;被 告商桓、李育誠何添發於偵查中均供述:業務員有要我們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不足的部分要替我們補,替我們處理等語。衡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除非被告等自己向其任職之公司申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實無法為其準備真正之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此應為被告等所知悉之事實。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會於該 合作社人員對保之前,將其為被告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等閱 覽,以便被告等依資料內容回答,否則被告等依其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回答未 任職,而與所交付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內容(含年給付總額)不符,豈有 不穿幫之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對於本院提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 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所附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書)供當庭審 認,均一致認為係偽造、或格式雖真正,惟內容已經變造不實之書類,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鄭瑞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關於服 務之證明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黃奇杉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餘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鄭瑞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所犯刑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關



於服務之證書罪,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鄭瑞彬黃奇和李育誠何添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關於 服務之證明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黃奇杉其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以變造之服務證明書,詐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借貸未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其餘被告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關於服務之證明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變造之低 度行為,應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與各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林先生」與被告等未有任何接 觸,難認被告七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 自不得認被告等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爰分別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柴豫南林守汝邱燕輝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商桓、洪朝瑞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等 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六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黃清龍於本 件犯罪行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由本院本股判處有 期徒刑參月,尚未執行,自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服 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各負責人之署押,均 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友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畝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