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號
PTDV,102,重訴,4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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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旺廷
訴訟代理人 陳庚祥
被   告 楊蔡紅柿
訴訟代理人 柯寶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之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86年9 月25 日止合計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因此簽發面 額60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原告,約定於87年9 月25日清償, 利息則依銀行利率,每年432,000 元,並將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車城鄉射寮段217 之3 、258 、289 之5 、290 之2 、 291 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詎屆期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嗣於91年間,原告因上開抵押權之約定利息而遭 國稅局要求補徵利息所得,因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利息,為求 免徵利息所得,乃於91、93年間與被告在屏東縣車城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記載原告免除被告89至96年之利息債務。 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前開600 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及將 上開5 筆土地設定同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求借款,但 沒有拿到600 萬元借款。至於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所指,係被告之前陸續用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非本件系



爭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柯寶美以為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持 客票向原告借錢,已陸續還款300 多萬元,原告積欠為昌公 司混凝土貨款280 萬元未付,用來抵之前向他調現的款項, 目前為昌公司尚欠100 多萬元,原告上開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書證如下:
㈠被告於86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約 定87年9 月25日清償,此有本票影本1 紙可按(本院卷第13 頁)。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射埔段868 、 869、871 、88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217 之3 地號土地)於86年9 月18日設定 6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登記在案,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36至52頁)。 ㈢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地 號土地)於86年9 月3 日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車城地區農 會,當時上開3 筆土地鑑價合計3,589,412 元,實際貸款金 額270 萬元,該債權因法人合併由彰化銀行承受,被告目前 欠款6,273,305 元,於101 年8 月6 日,彰化銀行曾聲請合 併拍賣,惟於102 年3 月20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上 開3 筆土地原告所為前揭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 借據、彰化銀行函文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92 號卷宗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 、139 、147 頁)。 ㈣原告於91年2 月25日發函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表明89年度利息所得432,000 元該年度事實未收受被告 任何利息,其與被告近日向車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收 受利息情事,並將調解結果文件補送,對此,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則於91年3 月4 日回覆,就原告申請 更正89年度抵押利息432,000 元乙案,要求儘速補送相關資 料備查,此有原告申請書函文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 春稽徵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95頁)。又原告於91 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要求補徵89、90 年度抵押權利息所得之課稅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 料均已銷燬,僅電腦檔尚可查調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一節,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4 至107 、115 頁)。
㈤兩造於91年3 月8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該調解書記載略為:原告借款予被告,89、90年之約定利息 各432,000 元未付,被告因經營混凝土廠,經營困難請求免 付利息,原告同意放棄向被告收受應付之利息等語;又兩造 復於93年3 月29日在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 調解書記載略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每年利息432,000 元,因 被告經營混凝土廠不善而倒閉,無法支付利息,原告同情被 告,同意放棄向被告收受自91年至96年共6 年之利息等情, 此有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55至56 頁)及本院91年度潮核字第395 號、93年度潮核字第422 號 全卷在卷可憑。
㈥台灣銀行86年9 月之平均放款利率為7.15%,又86年全年平 均放款利率為7.0752%,此有台灣銀行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 至114 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於85、86年間陸續出借交付款項合計600 萬元予被 告?
㈡91年度潮核字第395 號、93年度潮核字第422 號是否為系爭 600 萬元借款之調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未能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直接證據,然查, 被告於86年間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60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 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倘若當時原告未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被告豈有任意簽發高額本票陷己於不利之理 ?如被告真係分文未取,又豈有長達16年皆無要求原告返還 上開本票或起訴否認系爭借款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分文未取云云,顯屬不實。又兩造各於91、93年間,同至 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為2 次調解,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㈤ 之調解書及本院核定卷宗可按,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足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每年利息高達432,000 元之借款, 倘非如此,被告豈有屢次進行調解之理?被告雖辯稱此非系 爭借款或其不識字不瞭解調解書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 查,上開2 份調解書所載如係被告所述之他筆借款,在被告 不爭執上開2 份調解書之情形下,原告豈有不趁勢請求被告 返還該他筆借款之可能?然原告未為此舉,仍以上開調解書 主張系爭借款之返還,益見前開2 次調解所指,實係系爭借



款至明,另被告辯稱不識字云云,未為任何舉證,誠屬無據 ,尚難據此推翻前揭調解書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因91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對其補徵89年度抵押利息所得432,000 元而邀同被告為前開 調解,此有上開兩造不爭執㈣之原告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文在卷可參,應信屬實。又原告對 被告之抵押債權額為600 萬元,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足 徵前開調解內容每年432,000 元利息之原本即為600 萬元, 參以本院將432,000 元除以600 萬元,得出利率為7.2 %, 此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記載之台灣銀行86年9 月平均放款利 率7.15%相當,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係依銀行利率一 節(本院卷第60頁背面),確屬有據,準此,兩造前揭2 次 調解既均係以每年利息432,000 元為調解內容,互核比對前 開書證,可知該調解所指利息432,000 元之債權原本,即為 原告之抵押債權額600 萬元,而被告業已陳稱600 萬元本票 及6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同一事件(本院卷第61頁), 顯見上開2 次調解之對象確為系爭借款無誤。況被告除簽發 上開600 萬元本票外,又與原告成立2 次調解如上,衡情倘 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豈有簽發上開高額本票並屢次以系爭 借款之利息與原告成立調解之理,足徵被告有收受系爭借款 至明,原告前開主張,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陸續借款予被告達600 萬元後始設定上開抵押權 一節,業據證人即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陳秋桂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陳庚祥從以前就 跟我公公做土地過戶的事情,我嫁進來後,他還是有請我們 辦代書事宜,我有辦理被告設定土地抵押權給原告的案件, 當時是陳庚祥柯寶美一起來辦,印象中設定好幾筆土地, 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所以要設定抵押權,詳細內容忘記了 ,大約是他們之間有欠錢,所以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 的部分是設定之前就有欠錢,兩造借款金額我不知道,但依 照我的習慣是會在辦理完畢要交付雙方權狀時,問兩造錢是 否繳交清楚,如果沒有交清楚權狀會先押在我這裡,當時他 們兩造是說他們自己會處理錢有交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5 至136 頁),查證人陳秋桂與兩造並無夙怨或特殊情誼 ,且事涉職業信譽,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或偏頗任一 方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原告 本件之主張,誠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設定上開6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無拿到600 萬 元借款云云,然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所有 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地號土地)早於86年 9 月3 日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車城地區農會,當時上開3 筆土地鑑價合計3,589,412 元,實際貸款金額270 萬元,被 告目前仍欠款6,273,305 元,準此,足見此3 筆土地於86年 9 月18日設定6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時,約僅有88 萬餘元之剩餘價值,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若欲以此3 筆 土地先設定抵押權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則原告必會要求 被告提供與借款同價值之抵押擔保物,惟上開3 筆土地實際 剩餘價值僅88萬餘元,顯不符合被告所辯先抵押後借款之情 狀,是被告辯解,即屬無據,無可採信。反係原告主張當時 陸續借款予被告已達600 萬元,因被告欠款太多,始要求被 告設定此抵押權一節,除據證人陳秋桂證述詳實如前外,亦 符合一般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只求多一層擔保未考量是否足 額抵押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合乎常情,堪以採信。況 倘被告就系爭借款分文未取,豈有任令原告設定上開高額抵 押權卻不予以塗銷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悖於常理,顯屬不 實。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取得系爭借款,然卻無法解釋何以簽發 高額本票及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亦無法說明何以2 次至 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抵押債權之利息,且對其 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柯寶美以為昌公司名義持客票向原告借 錢已用原告積欠為昌公司之貨款抵銷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足徵被告辯解,實無所據,難以採信。參以原告前 於2 次調解中捨棄89至96年每年432,000 元之約定利息,復 於本院審理捨棄97至102 年4 月每年432,000 元之約定利息 ,此二者合計已近600 萬元,倘原告有非份之請求,實無必 要為上開捨棄,益見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 9 月25日,約定利息每年432,000 元,業如上開本票、調解 書所載;又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600 萬元,



及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原告自行 減縮),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6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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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