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郭展榮
被 告 吳富吉
吳聖章
陳仁章
吳德茂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 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
被告吳聖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吳聖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富吉 、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吳聖章給付其1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 求被告吳富吉、陳振成、陳仁章、吳德茂給付其977,520 元 ,被告吳聖章給付其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對孔嘉興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國亮與其妻陳淑貞因其等所僱用之外籍 漁工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遭毆打,其等隨即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偕同伊攜帶伊所有之攝影機,共同前往屏 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海宮」旁之七海茶會(下稱七海茶會 處),質問陳仁章為何毆打余國亮僱用之漁工,並由伊同時 持上開攝影機在現場拍攝,而被告陳仁章旋即自上開七海茶 會某處取出鐵棍1 枝喝令伊不准攝影,伊並未因此停止攝影 之行為,被告陳仁章遂心生不滿,作勢要毆打伊,在場之被 告吳德茂遂並徒手推開上開攝影機,被告吳德茂、陳振成隨 即與手持鐵棍之被告陳仁章聯手毆打伊,伊則手持鋁棒反擊
,被告吳富吉於斯時,行經七海茶會處,因見被告吳德茂、 陳仁章、陳振成在該處與伊互毆,竟搶下訴外人余國亮所持 鐵棍朝伊揮擊,致伊受有左前額及左上臉部分挫傷、左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吳聖章於同日因聽聞其父即被告吳德 茂在七海茶會處遭人毆傷,乃趕往現場。其間,訴外人即伊 之胞姊郭秀環亦因聽聞伊在該處遭人毆傷而趕赴現場。詎被 告吳聖章於預見郭秀環將轉述其言詞予伊知悉之情形下,仍 向郭秀環表示「下次看到要給他(指原告)死」之欲加害伊 生命之詞。郭秀環於當日前往探視伊時,即轉述被告吳聖章 之上開言詞,致伊心生畏懼。翌日,被告吳聖章在屏東縣新 園鄉之鹽埔漁港內某處,於預見訴外人陳淑貞將轉述其言詞 予伊知悉之情形下,復向陳淑貞稱:「我要郭展榮的一手一 腳」等加害之詞。陳淑貞旋致電予伊轉述被告吳聖章上開言 詞,致伊再度心生畏怖。伊因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 、陳仁章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520 元,而伊上開傷 勢須修養2 個月,以伊在漁船協會工作每月1 萬元加計兼職 ,每月所得共3 萬元,則不能工作損失為6 萬元,且伊須受 他人看護30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5,000元 。其次,伊因被告吳富吉等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 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吳富吉等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以上合計977,520 元。又被告吳聖 章兩次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則被告吳聖章亦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富吉、吳 德茂、陳振成、陳仁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7,520 元。 ㈡被告吳聖章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成年男性,而被告吳德茂、陳仁章、陳振 成等人均為年齡60至70歲間之老者,並無黑道背景,雙方互 毆,各自均有受傷,衡諸常情,原告尚不致因與被告間偶發 之肢體衝突及言詞恐嚇罹患憂鬱症,原告患有憂鬱症與被告 之傷害、恐嚇等行為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之憂鬱 症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惟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以觀,第 1 紙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 則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德茂等人自得拒絕給 付。又原告雖受有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惟日常生活應仍可自 理,並無看護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 吳聖章恐嚇部分,原告係遭恐嚇半年之後使提起刑事告訴, 足見原告對於吳聖章情急之下所為過激言詞,並無畏懼之情
,且依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經過,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吳聖章自得拒絕給付。又衡諸本件傷害、恐嚇情 節及原告之傷勢,均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七海茶會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均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舉動 ,並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7 公分×0.5 公分)、左上臉 部(3 公分×0.3 公分及2 公分×0.3 公分)挫傷、左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吳聖章於同日下午4 時後之同日某時 ,聞訊趕往七海茶會,因未見原告在現場,乃向同趕至現場 之郭秀環(即原告之姐)尋釁,並於預見郭秀環將轉述其言 詞予原告知悉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令其轉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爭執過程中向其叫囂表示 「下次看到要給他(原告)死」之欲加害原告生命之詞,嗣 後經郭秀環轉告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其後被告吳聖章 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之鹽埔漁港內某 處,竟於預見陳淑貞將轉述其言詞予郭展榮知悉之情形下, 仍基於縱令陳淑貞轉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 確定故意,於言談間向陳淑貞稱:「我要郭展榮的一手一腳 」之欲加害於原告身體之詞。陳淑貞當日旋致電予原告轉述 吳聖章上開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刑事 部分,被告吳富吉、吳聖章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分別以共同傷害、嚇危害安全罪名,判處被告吳富吉 拘役35日,吳聖章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被告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亦經本院刑事庭 101 年度易第390 號以共同傷害罪名,判處被告陳仁章拘役 50日,吳德茂拘役40日,陳振成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應 否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吳聖章應否 因其上開言詞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㈡被告吳富吉、陳 仁章、吳德茂、陳振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部分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被告吳聖章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富吉、 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㈣原告請求被告吳聖章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富吉、陳仁章、 吳德茂、陳振成就渠等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七 海茶會處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富吉、陳仁章、吳德 茂均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舉動,並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7 公分×0.5 公分)、左上臉部(3 公分×0.3 公分及2 公分 ×0.3 公分)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業據前述,是渠等所 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有前述 傷勢與被告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吳聖章就其於同日下午4 時後之同日某時,經由原告之姊姊郭秀環及同年月24日上午 某時經陳淑貞二人分別轉知原告加害原告生命之詞,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原告因此惡害告知,受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損 害,與被告吳聖章之不法侵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聖章賠償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共同傷害、恐嚇 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一節,被告抗辯此與本件傷害、恐嚇行 為無關,經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惟依其所提之單據,惟就診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0日、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 月14日、100 年11月28日、101 年8 月6 日,最早就診日期 距離本件案發之日,已逾半月,尚難認此部分症狀係被告行 為所致,且原告上述就診時間,有隔數日、亦有隔數月之久 再行就診者,顯無固定就診之情形,況於本件刑事部分,原 告亦均未提起有因本件被告之行為產生憂鬱之情形,依此, 原告罹患憂鬱症一事,自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因傷害或恐嚇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傷害或 恐嚇行為時起算。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富吉、陳仁 章、吳德茂、陳振成、吳聖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應視原告何時知悉共同傷害、 恐嚇原告之人為何人時起算。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係於被打完當天知道打伊的人為陳仁章,對於被告陳仁 章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且依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偵查中100 年5 月20所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其上已載明有意與被告陳仁章調解等情, 堪認至遲於100 年5 月20日原告已知悉被告陳仁章為本件賠 償義務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92 號卷第15頁)。又關於被告吳德茂、陳振成部分,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吳德茂、陳振成,渠等係伊於100 年10 月13日在地檢署應訊時始知渠等的姓名,伊本來與二人素不 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依本件刑事部分偵查卷 所示,原告與被告吳德茂、陳振成二人於100 年10月13日一 同應訊,嗣後原告即於100 年10月18日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卷第 26-31 頁、第48-50 頁),足見原告所述直至100 年10月13 日始知被告吳德茂、陳振成為何人,與刑事偵查卷顯示之證 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再者,就被告吳富吉、吳聖章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吳富吉、吳聖章是101 年6 月 19日檢察官調查之後我才知道他們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另參以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101 年6 月19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富吉、吳聖章之戶籍相片後,原告 僅認出被告吳聖章即其所稱吳德茂之子,未認出吳富吉即其 所稱綽號黑魯仔之人,直至101 年8 月7 日偵訊時,經檢察 官傳訊吳富吉到庭命其指認,原告始指認在庭之人及毆打其 之綽號黑魯仔之人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6 頁),本院認原告所述其係於101 年 6 月19日經檢察官調查後始知被告吳富吉、吳聖章分別為本 件共同傷害伊之人及恐嚇伊之人,與本件偵訊筆錄所示內容 大致相符,應認屬實。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2 年9 月23日,故就被告陳仁章部分,原告至遲於100 年5 月20日 即知被告陳仁章為本件傷害部分之賠償義務人,至本件起訴 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間,則其對被 告陳仁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原告對被告陳仁章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其次被告 吳聖章、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部分,均係於100 年10月 13日或101 年6 月19日之後,始知悉渠等為本件賠償義務人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9 月23日,均未逾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 100 年9 月22日前即知悉被告吳聖章、吳富吉、吳德茂、陳 振成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吳聖章、吳富 吉、吳德茂、陳振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至原告固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後當天及 1 個月後即知被告等人,惟其隨即本院辯論程序中改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口誤,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 述,與上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本院 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應以原告 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正確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賠償 醫療費用2,52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2.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之不 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因此住院2 日,並因左肩胛骨骨折而 以手臂吊帶固定,造成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護理記錄單 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卷 第4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卷第114-124 頁),自 有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另主張需人看護28日部分,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衡以原告雖受肩膀骨折、臉部擦傷之 傷害,但傷勢非重,出院後尚難認有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 必要等情,應認原告僅住院2 日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賠償看護費用 之期間應自100 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止,共2 日 。對此兩造同意以每日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000 元(計算式:500 ×2 =1000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 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薪資每月 3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為6 萬元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家教、於漁船協會任秘書,依原告之所 得資料其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348,400 元,其月薪約29,033 元( 計算式:348400÷12=2903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 ,以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屬相當,被告抗辯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尚無足採。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住院2 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卷第40頁),另審酌 原告本件案發後經診斷為左肩胛骨骨折、臉部擦傷,於翌日 出院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等事實(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24頁),足見被告雖受有傷勢,但 傷勢非重,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以家教、漁會秘書為業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其並非從事粗重之工作但因肩膀 骨折需以手臂掉帶固定將致行動不便,及被告抗辯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不超過1 個月等情,應認原告因被告吳富吉、 吳德茂、陳振成之不法侵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富吉、吳德茂、陳振成賠償之工作損失即 為29,033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4. 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 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尚無不合。查原告為56年11月1 日生,大學畢業,曾任家教 、會計、漁船協會秘書等職務,101 年度所得為611,200 元 ,名下僅有中古機車1 輛,被告吳富吉為67年5 月7 日生, 國小畢業,曾以捕魚為業現無業,101 年度所得為20萬元, 名下有無財產;被告吳德茂為34年5 月15日生,國小畢業, 曾以捕魚為業現無業,101 年度所得為111,843 元,名下有 股票、房屋3 間、土地10筆,財產總額為4,679,480 元;被
告陳振成為42年7 月14日生,國小畢業,曾以捕魚為業現無 業,101 年度所得為1,248 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3筆 ,財產總額為4,259,81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0、95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7 頁,本院卷第51、60-64 、69、 66、67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德茂、吳富吉、陳振成連帶賠 償之金額共為182,533 元(2520+1000+29033 +150000= 182533)。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聖章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應以多少為相當 ?茲論述如下: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法院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為56年11月1 日生,大學畢業,曾任 家教、會計、漁船協會秘書等職務,101 年度所得為611,20 0 元,名下僅有中古機車1 輛;被告吳聖章則係高中畢業, 現以捕魚為業,101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 懼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富吉 、吳德茂、陳振成、陳仁章連帶給付原告977,520 元,請求 被告吳聖章給付原告10萬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