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趙威竣
趙偉成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福
被 告 潘劉秀榮即劉秀榮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熊師範
訴訟代理人 鍾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威竣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偉成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雲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福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上開原告各自勝訴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劉秀榮受僱於被告屏東縣滿州鄉鄉公所, 擔任司機一職,原告趙威竣、趙偉成、張美雲、趙永福於民 國101 年3 月25日搭乘被告潘劉秀榮駕駛之佳樂水風景區遊 園車,因被告潘劉秀榮於出車前未檢查剎車系統,導致該遊 園車於下坡時,因剎車失靈,及未緊急拉起手剎車,導致該 遊園車撞擊風景區之大岩石,原告趙威竣受有顏面撕裂4.7 公分傷害,原告趙偉成左上臂挫傷傷害,原告張美雲受有右 膝擦傷傷害,原告趙永福受有雙膝擦挫傷傷害。被告潘劉秀
榮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上開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原告趙威竣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30元,看護 費8,000 元,美容膠1,880 元,冰敷袋240 元,又受有穿透 性之顏面撕裂傷,預估將來之整型手術費為2,000,000 元, ,交通費用26,43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 告趙偉成支出醫藥費7,660 元,交通費用19,000元,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張美雲支出醫藥費9,720 元, ,交通費用25,9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 趙永福支出醫藥費9,990 元,且原從事水泥工工作,一天薪 資2,500 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60天,受有工作薪資損害15 0,000 元,交通費用25,6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趙威 竣3,520,650 元,原告趙偉成307,660 元,原告張美雲309, 720 元,原告趙永福574,9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趙威竣3,547,080 元、原告趙永福585,590 元、原告趙 偉成326,660 元、原告張美雲335,6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潘劉秀榮於事故發生後,已即時協助原告就 醫、致送慰問金,並支付現場所有醫療費用,且已通報保險 公司辦理後續理賠手續,僅餘原告因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與 醫療單據明顯比例不符,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對於原告有 提出之單據,均無爭執,但原告趙威竣因臉部受傷所須醫美 費用,經被告詢問高雄長庚醫院美容科,費用約僅3 萬餘元 ,原告精神慰撫金則宜參酌臺北巿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 準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付(包 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 金,最高以25萬元為上限,經被告與保險公司協調及委請保 險公證人鑑價後,保險公司同意在含括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在內,以最高2.5 倍理賠原告趙威竣138,180 元、趙偉成 53,660元、張美雲57,870元、趙永福61,959元,另被告同意 以原告全體就醫交通費為1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劉秀榮受僱於被告屏東縣滿州鄉鄉公所,擔任駕駛 佳樂水風景區之遊園車一職。原告於101 年3 月25日搭乘 被告潘劉秀榮駕駛之遊園車,因被告潘劉秀榮出車前未檢 查剎車系統,於該遊園車於下坡時,因剎車失靈,及未緊 急拉起手剎車,導致該遊園車撞擊風景區之大岩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趙威竣受有顏面撕裂4.7 公分傷害
,原告趙偉成左上臂挫傷傷害,原告張美雲受有右膝擦傷 傷害,原告趙永福受有雙膝擦挫傷傷害。
(二)被告潘劉秀榮就上開車禍事故,負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為雇用人,依據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趙威竣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0,530元、美容膠1,88 0 元、冰敷袋240 元;原告趙偉成支出醫藥費7,660 元; 原告張美雲支出醫藥費9,720 元;原告趙永福支出醫藥費 9,990 元,交通費15,000元(交通費包含原告趙永福支付 原告趙威竣、趙偉成、張美雲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以 上各項金額,為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趙威竣得請求重建右臉殘留疤痕之預估醫療費為何?(二)原告趙永福是否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金額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趙威竣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害, 經治療後,尚有殘留疤痕凹陷之外觀(詳如證物袋內照片 2 張),而此等疤痕凹陷是否有治癒或復原之可能,所行 之治療方式,並可能衍生之醫療費用等疑義事項,經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稱:重建手術治療方式可改 善右臉殘留之疤痕,採行方式為疤痕沾黏切除手術(醫療 效果:手術後,仍有傷口疤痕沾黏機率發生),有該院 103 年1 月29日書函暨鑑定書可佐(卷101-102 頁),本 院審酌原告趙威竣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並未有右臉殘留之 疤痕凹陷外觀,而此等外觀影響原告趙威竣日後外表形象 ,現有醫療技術既可促使疤痕凹陷外觀有所改善,而助於 原告趙威竣右臉外觀之復原,認為原告趙威竣確有接受治 療上開疤痕凹陷傷害之必要性,因此,根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預估上開手術治療之費用為35,000元至55,000元(卷 102 頁),本院再慮及原告趙威竣術後採取避免傷口疤痕 沾黏產生之費用,術後傷口保養之開支等,原告趙威竣請 求重建右臉殘留疤痕之醫療費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非合理。
(二)原告趙永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從事泥水土木工,但 系爭車禍事故後未久,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原告 除雙膝挫傷外,另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詳卷59頁,101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而此等傷 害是否影響原告趙永福勞動性工作,可能需要復原之期間 等疑義事項,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有該院覆稱:
「病患於101 年3 月28日就診,X 光檢查,顯示胸椎第12 節,腰椎第1 節、第2 節有輕微變形,右手腕腫脹,勢必 會影響其日常泥水工的工作。預估一般同為相同症狀傷勢 之復原時間為六週」可參(詳卷86頁函文),本院認為原 告趙永福從事勞力密集工作,上開涉及主要勞動四肢之施 力與負荷之傷害,確實影響原告趙永福勞動工作之協調性 與安全性,因此,實有必要於復原後,再行承作相關泥水 工作為妥,故以上開醫院評估之復原時間為六週,併及參 考原告趙永福因從事年資及技術並未熟成至師傅程級,而 以一般營建勞動就業市場對於一般泥水工人之日薪為 1,200 元至2,000 元之給付(卷108 頁),本院認為以每 日受薪1,500 元為適當,不能工作期間以平均每週5 日, 六週合計30日之期間為計算,原告趙永福請求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為45,0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三)至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各傷害,除請求財產上 之損害外,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原係全家出遊玩樂,搭乘被告經營之遊園車,而意外遭 逢系爭車禍事故,當下除受有驚嚇外,事後診治所受之各 該傷害,亦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其中原告趙威竣受有 右臉之傷害,顏面外觀受損勢必影響其成長過程,尤以日 後交友影響甚巨,原告趙永福、張美雲攜子出遊,遭逢意 外傷害,內心擔憂幼子傷勢復原之煎熬,及自我之苛責, 亦是親情之所致,本院考量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可歸 責因素,車禍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事後治療之期間 及痛楚,併及兩造之經濟因素等,認為原告趙威竣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金額10萬元,原告趙偉成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 額2 萬元,原告張美雲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2 萬元,原 告趙永福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4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請求之金額,則非合理。
(四)綜上,原告趙威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650 元(含醫藥 費10,530元、美容膠1,880 元、冰敷袋240 元、重建右臉 殘留疤痕醫療費55,000元、非財產之損害金額10萬元); 原告趙偉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0元(含醫藥費7,660 元、非財產之損害金額2 萬元);原告張美雲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9,720元(含醫藥費9,720 元、非財產之損害金額 2 萬元);原告趙永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990 元(含 醫藥費9,990 元、交通費15,000元、薪資損害45,000元、 非財產之損害金額4 萬元),尚屬有據。上開原告趙威竣 、趙偉成、張美雲於起訴時請求之交通費用,是由原告趙 永福支付,已讓與原告趙永福請求,原告趙永福並於訴訟
與被告達成以15,000元為賠償,故上開原告趙威竣、趙偉 成、張美雲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已計入原告趙永福請求 之列,並准許15,000元(卷55頁背面,89頁背面),附此 敘明。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據同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趙威竣167,650 元;原告趙偉成 27,760元;原告張美雲29,720元;原告趙永福109,990 元, 及均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上開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各自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