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5號
PTDV,102,訴,385,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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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宋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崧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佳冬鄉○○村○○巷○○○○號)為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進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邱 進來前經法院於民國78年6 月26日宣告禁治產,由邱楊花妹 監護,而邱楊花妹已於98年12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3頁),則被告邱進來為無訴訟能 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為上開訴 訟事件之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邱進來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本院衡酌邱崧豪為被告邱 進來之弟,且亦為上開訴訟事件之被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本件選任邱崧豪為被告邱進來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邱崧豪為 被告邱進來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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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