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鄭氏賢
被 上 訴人 林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 萬元,共28萬元 。詎上訴人僅返還1 萬5,000 元,尚積欠26萬5,000 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26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 年初開始交往,曾經同居6 、7 個 月,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有給伊生活費,前兩個月每個月2 萬 元,第三個月1 萬元,前後共給伊5 萬元生活費。除此之外 ,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惟被上訴人在分手後不斷來煩伊,伊之所以會在錄音 中說積欠被上訴人26萬元,係因不知被錄音之情況下,不勝 其煩,才順著被上訴人之意思提到26萬元,並不是真有欠被 上訴人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欠 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稱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曾給付生活費共5 萬元,除 此之外,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全福固證述:伊經常到上訴人的店 裡消費,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僅曾於100 年初聽 到兩造在店裡聊天,聊天的內容很多,比較有印象的是被上 訴人有提及每個月會給上訴人2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5 頁),惟證人林全福既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
則兩造在店裡聊天之對話內容,即無法單憑其曾聽到被上訴 人有提及每個月會給上訴人2 萬元生活費云云,即認定兩造 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生活費。況且, 生活費與借款係屬二事,縱算上訴人曾經收受生活費5 萬元 ,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別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鄭氏美麗於原審證稱:102 年 農曆大年初一中午時,被上訴人帶好多人到上訴人的小吃店 2 樓唱歌,也叫上訴人上去講話,伊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 講完之後,被上訴人等人就走了,走的時候還跟伊說「妳怕 喔」,嗣後上訴人就跟伊哭訴說被上訴人要她簽發本票,但 她不願意,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見原審卷 第45頁);證人唐紹宸於原審證稱:101 年年底或102 年年 初某日大約晚上8 點多,伊當天並未到上訴人的小吃店消費 ,但伊騎腳踏車經過,看見兩造及另一位男子在場,雙方似 乎有些爭執,伊就進去了解,上訴人當時一直跟被上訴人講 說為何要踹桌椅,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簽本票,另外那名 男子也在幫腔,兩造一直爭吵,另外那個男子則說大家試試 看,伊在旁邊聽,兩造似乎為了金錢的事情在爭吵,伊也沒 有阻止他們,當時只是言詞上的爭吵,沒有肢體上的接觸, 伊等到被上訴人跟那名男子走後,伊才離開,伊不知道上訴 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 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或要求簽發本票,因而發生 口角。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 14日向其借款共28萬元,上訴人僅返還1 萬5,000 元,尚積 欠26萬5,000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6萬元,業據其提出 帳戶存摺及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19分許、101 年 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所為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4-30 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之情,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與前揭錄音 譯文之內容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 ,錄音內容略以:「男(即被上訴人,下同):妳現在欠我 多少,妳知道嗎?」、「女(即上訴人,下同):知道…。 」、「男:妳講啊多少,怕妳忘記?」、「女:我拿給你1 萬。」、「男:對呀,妳現在欠我多少?」、「女:我拿給 你2 萬。」、「男:沒有,那個現在先不要講,妳現在欠我 多少,妳不知道?」、「女:20幾萬。」、「男:20幾啊? 」、「女:不知道。」、「男:不知道?」、「女:我給你 拿26萬」、「男:對啊,26萬啊,還有5 千,算了,算26萬 好了……」、「女:如果我東西交了,我就拿給你,我明年
會錢,現在還沒有,我現在每個月還要繳會錢,我跟你講一 百遍,明年後,放心啦,不要想那麼多,我會拿給你,就會 拿給你。」、「男:沒有,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女 :我跟你說,會錢繳完,我講一百遍啦。」、「男:我用一 個簿子,妳寫還我多少,對不對,本來26萬5 千,現在被妳 講了26萬,被妳凹5 千。」、「女:5 千從哪裡來的?」、 「男:妳還我1 萬5 千而已,對不對,不是一次1 萬啊,是 一個月1 萬,是1 萬5 千元而已。」、「女:好啦、好啦, 不要操我心啦,我明天去問會錢什麼時候繳完,我明天打電 話去問會錢。」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詢問積欠多少錢 ,明白承認欠26萬元,且在被上訴人質問何時還錢,向被上 訴人表示安心,等會錢繳完就會還款。上訴人固稱不知被錄 音情況下,不勝其煩,才順著被上訴人之意思提到26萬元云 云,惟依前揭錄音內容,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詢問積欠多少 錢,先表示尚欠20幾萬,被上訴人進一步詢問確切金額,上 訴人才表示為26萬元,並非因被上訴人提及26萬元,才順著 被上訴人之意思提到26萬元。而且,上開對話內容,係在上 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上訴人果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何必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6萬元,又表示等到會款繳完就會還 款?佐以前開證人鄭氏美麗、唐紹宸證述被上訴人曾經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或要求簽發本票,因而發生口角之情節,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26萬元借款未還一節,應可採信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26萬元,已如前述,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明 定返還期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且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兩次錄音(即101 年12月5 日、101 年 12月26日)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還款(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2 年2 月21日) 前,上訴人已受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則被上訴人就 已遲延之金錢債務,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26萬元,即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尚積欠26萬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26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