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正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被上訴人 張欽聯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0 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 還款之憑證,但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被上訴人有匯錢給上訴人,確實有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 但被上訴人於101 年5 、6 月間指使第三人林文炯、林濬蕣 、林督承陸續向上訴人借7 張支票(票號AD0000000 、AD00 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 0 、AD0000000 ),面額共2,555,800 元,因被上訴人保證 會負責林文炯等3 人借的票,上訴人因而將上開支票借給林 文炯等3 人,詎支票屆期,林文炯等3 人卻未依約將金額匯 入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導致上開所借支票跳票。又林 文炯因積欠被上訴人65萬元,101 年5 月11日經被上訴人指 使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票號AD0000000 、面額65萬元)1 張 ,林文炯則交付林督承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支票2 張,然均 退票,嗣後林文炯僅匯款6 萬元予上訴人,該支票票款65萬 元卻由被上訴人領走,致上訴人損失59萬元。上訴人迭向被 上訴人、林文炯等三人要求返還上開借用之支票,渠等均置 之不理,本件訴訟應將支票取回並將相關當事人所有債權債 務關係釐清,如釐清後上訴人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絕 不逃避,若無則得拒絕付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乃於本院補充陳述:林文炯欠被上訴人錢,所以上訴
人上開65萬元的票是林文炯向上訴人借的,然後拿去還被上 訴人,最後65萬元的票款是被上訴人拿走的,應該由被上訴 人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 訴人侵占、詐欺案件。上訴人已將借票過程與全部事證提出 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均未予斟酌即認定為單純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 元,被上訴人則已交付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65萬元,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有無理由?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97年臺簡上字第 1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詳上開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 已將借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88頁),故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固然 提出原告指使第三人林文炯等3 人向其借用票號AD000000 0 等7 張支票,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保證上開出借之支票 屆期前,借票人林文炯等3 人應將同支票面額之金額匯入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惟林文炯等3 人未依約履行,導 致上開7 張支票跳票,被上訴人應與林文炯等3 人返還上 開借用支票云云,然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借與林文炯等3 人所簽發之票據,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負責林文炯等3 人支 票面額之金額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使其所出借之支票 得以兌現,要與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涉,對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 此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無關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 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領取其所借予林文炯之支票票號 AD0000000 之票款65萬元,僅回補6 萬元,而有59萬元損 失59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述之AD0000000 之票款65 萬元一事,係源於上訴人與林文炯間之關係,而林文炯取 得此65萬元支票後,以之用於清償林文炯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務關係,此據上訴人陳述:「林文炯欠張欽聯錢,所以 我的票是林文炯向我借,然後拿去還張欽聯錢,所以我的 65萬是張欽聯拿走,…」等語(卷34頁),因此,縱然上 開票號AD0000000 之票款65萬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然此 是基於林文炯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交付之支票 ,被上訴人提示領取該65萬元票款,並非無對價關係,該 65萬之支票,即是林文炯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籌資來 源,該65萬元票款經提示兌現後,林文炯已清償對被上訴 人之65萬元債務,至於林文炯向上訴人借得該65萬元支票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林文炯與上訴人再行解決,上訴 人以其與林文炯間之借票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依據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即無依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固以上開事 由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但上開抗辯事由,具無可採,被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