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97號
PTDV,102,婚,297,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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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鄭雪莉
被   告 林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93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近1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及經證人蘇巧庭、鄭雅文均到 場證述:被告離家出走多年等語明確。而被告最近1 次入 境日期為96年2 月27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資料,足徵被 告人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為憑,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3年 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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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