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李桀茵即李麗君
李美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為訴外人李潘雪蓉。李潘雪蓉於 民國99年9 月2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屬枋寮郵局投 保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 5 年9 月22日止,保險期間若被保險人身故,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李 潘雪蓉於101 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疑似因起喘發作導致昏厥而死亡。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100 萬元,詎被告卻 以李潘雪蓉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7年4 月9 日至99年8 月11日即已罹患「咳嗽、喘鳴」,前往文彬立安診所接受治 療,卻未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為由,拒絕理賠, 並於101 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李潘雪蓉於文彬 立安診所之診斷為「喘鳴」,此乃症狀,並非疾病診斷,又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㈡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未載「喘 嗚」之症狀敘述項目,李潘雪蓉根本無從填具以書面告知, 更遑論未盡告知義務,則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無 據,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李潘雪蓉於99年9 月23日填寫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 ,對於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而依中央健康保 險局102 年4 月26日函覆之內容,李潘雪蓉於99年7 月24日 至99年9 月23日共有14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紀錄,分別至文 彬立安診所就診8 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2 次、彰濱秀傳醫院就診2 次、新高鳳醫院就診1 次及李宗 勳皮膚科診所就診1 次;且依立安診所函覆病歷,李潘雪蓉 於99年7 月28日、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 11日、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3 日、99年 9 月6 日均曾因咳嗽、喘鳴至該診所就診,故李潘雪蓉明顯 係因呼吸系統方面之疾病前往診所就診;另李潘雪蓉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疑氣喘 發作、昏厥」,亦係呼吸系統之疾病導致死亡,而氣喘疾病 有致命之可能,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㈡、李潘雪蓉投保前2 個月因咳嗽及喘鳴之胸腔疾病症狀前後8 次至文彬立安診所就診,亦即在投保前2 個月應係李潘雪蓉 胸腔疾病症狀較為嚴重之時期,又李潘雪蓉係因氣喘或胸腔 呼吸系統之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非原告所述因感冒前往 就診,且醫療院所亦多次開立支氣管擴張劑,甚至開立抗氣 喘藥物予以治療。是以,李潘雪蓉非因感冒而前往醫療院所 就診,且由李潘雪蓉病歷就其主訴之症狀記載明確,李潘雪 蓉顯然係因氣喘或胸腔呼吸系統之疾病而前往就醫。退步言 之,縱不能明確判斷為氣喘病,亦係胸腔方面疾病,又依立 安診所病歷,李潘雪蓉投保前2 個月因上述症狀共去該診所 就診8 次,症狀為嚴重咳嗽伴隨由胸腔排出濃痰、喉嚨痛、 嚴重咳嗽、喉嚨痛已有8 日之久,故李潘雪蓉明知自已身體 有嚴重異狀,仍帶病投保,卻未告知被告,而其未告知顯已 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㈢、由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之歷史沿革,均係以保險契約訂立 日與保險事故發生日做為期間之起迄點,保險法雖然必須保 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惟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非無限上綱, 應僅於善意者始受最大之保護,若被保險人有未盡據實說明 義務之惡意情況,為防止道德危險及詐領保險金,應非全立 於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而為考慮,況且本件被保險人繳交保 險費291,060 元,保險人解除契約後,尚須退還245,628 元 ,僅45,432元未退還而已,亦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係保險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立法意旨雖載第1 項參照保險 法第64條第3 項有關解約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避免法律關係 久懸不決,以保障保戶利益,惟立法意旨載明僅係參照保險
法第64條之規定,而非為相同之規定,若為相同之規定,即 無另行規定或參照之必要,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合 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被告於101 年10月 19日拒絕理賠及解除契約之函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 央健保局就醫記錄明細及附表所示李潘雪蓉就診醫院記錄及 病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22頁、第23頁、第27至 28頁、第48至51頁、第8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母親為李潘雪蓉,李潘雪蓉於99年9 月23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所屬枋寮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 險期間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保險期間若 被保險人身故,被告公司則給付保險金額100 萬元,並以原 告為身故受益人。
㈡、李潘雪蓉於101 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 0 號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為昏厥,先行原因為疑氣喘發作。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李潘雪蓉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為由 向李潘雪蓉之所有繼承人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所有繼承人均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㈣、李潘雪蓉於投保前2 個月內共有14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分 別為於99年7 月28日、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9 日、99年 8 月11日、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3 日 、99年9 月6 日均曾因咳嗽、喘鳴至文彬立安診所就診8 次 ,99年7 月30日至李宗勳皮膚科診所就診1 次,99年7 月30 日至新高鳳醫院就診1 次,99年8 月2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 診2 次,99年9 月1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2 次;李潘雪蓉於98年8 月2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 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並無氣喘之情形。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二、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 點為:「 最近二個內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 藥?」;及第5 點之㈣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㈣慢性支氣管炎、氣 喘、肺膿瘍、肺栓塞。」「上列三至十一項中,如勾選是者 ,請註明項號並將病名、症狀、就診醫院、治療期間、經過 及結果詳填在本欄。」,就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李潘雪蓉並 末勾選曾有就診,及患有上述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李潘 雪蓉於投保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 條之據實告知義務?㈡、若為肯定,則李潘雪蓉之死亡原因 與其所未告知之事項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被告得否據此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㈢、倘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有理由, 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即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否與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除 斥期間相同,若為否定,則是否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6條之規定?茲分敘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而保險 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 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倘要保人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 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 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 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 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 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 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
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 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 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而定。
⒈原告固主張:李潘雪蓉雖於投保前兩年曾多次因感冒、咳嗽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然不知患有氣喘之疾病,且其於98年8 月2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亦無 氣喘之情形;再者,李潘雪蓉前往文彬立安診所就診,醫師 未曾向李潘雪蓉說明其罹有氣喘,又咳嗽症狀本即難以立即 治癒,而李潘雪蓉年紀亦長,久咳長達1 個月而無法治癒之 情形並非罕見;另「咳嗽與喘鳴」並非氣喘專有症狀,一般 感冒亦有之,是縱原告過失遺漏未告知感冒求診一事,但咳 嗽、喘鳴與氣喘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難想像一場感冒會影響 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達於增加保費或拒保之程度,致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遭受破壞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二、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 點為: 「最近二個內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 用藥?」;及第5 點之㈣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㈣慢性支氣管炎、 氣喘、肺膿瘍、肺栓塞。」「上列三至十一項中,如勾選是 者,請註明項號並將病名、症狀、就診醫院、治療期間、經 過及結果詳填在本欄。」,而李潘雪蓉對上開書面詢問之事 項,均勾選「否」,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而李潘雪蓉於101 年 5 月27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死亡,及依死 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昏厥,先行原 因為疑氣喘發作;又李潘雪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2 個月 內共有14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分別為於99年7 月28日、99 年8 月2 日、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11日、99年8 月16日 、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6 日均曾因咳嗽 、喘鳴至文彬立安診所就診8 次,99年7 月30日至李宗勳皮 膚科診所就診1 次,99年7 月30日至新高鳳醫院就診1 次, 99年8 月2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2 次之事實等事實,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李潘雪蓉確係於投保前2 個月內有生病 接受醫生治療、診斷及用藥之情形,然卻未據實勾選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第3 點之內容告知被告。至於李潘雪蓉於98年8 月24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並無 氣喘之情形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檢查結果非為投
保前1 年內所為,況李潘雪蓉於98年11月3 日在立安診所至 99年9 月6 日就診期間,該診所即有建議其前往醫療中心確 診(見本院卷二第18頁),李潘雪蓉對其恐高度患有氣喘疾 病,應有所知悉,故尚無從以於98年8 月24日其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檢查結果為李潘雪蓉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認定 。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潘雪蓉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療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立安診所之病歷資料(詳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 第115 至120 頁、第127 至163 頁、第205 頁至208 頁), 可知李潘雪蓉投保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因支氣管炎、咽喉炎 、慢性鼻竇炎、急性咽喉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且有咳嗽 、頭痛等症狀,則李潘雪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 支氣管炎、咽喉炎、慢性鼻竇炎、急性咽喉炎、上呼吸道感 染等疾病;再佐以李潘雪蓉投保前1 年前往立安診所就診之 病歷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之中英文病歷內容簡略摘要 ,李潘雪蓉均有咳嗽、氣喘、胸悶、輕度氣喘,開立抗氣喘 藥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更於99年7 月9 日起更記載有重度 咳嗽開立支氣管擴張劑治療。而關於氣喘之症狀有咳嗽、囉 音、呼吸困難等,治療方式有:支氣管擴張劑、甲基黃嘌囹 、皮質類固醇、肥大細胞抑制劑等;又氣喘病是支氣管的慢 性炎症反應引起支氣管過度反應而出現陣發性氣流阻滯,氣 喘病是一間歇發作之疾病,嚴重者可能呈現連續症狀,常見 症狀為咳嗽、呼吸困難、胸悶和喘鳴聲,故李潘雪蓉長期就 醫之症狀及用藥均為氣喘之表徵、處置,此有被告提出之洪 敏元教授所著「臨床醫學概論」及台大內科學講議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第236 至238 頁)。再者 ,氣喘易致人於死,此為一般民眾所熟知,如知名藝人鄧麗 君即為適例。故依上開說明,李潘雪蓉未告知其有氣喘,或 可認其無法確定疾病名稱,然其有上開頻繁之就診及嚴重使 用支氣管擴張劑之情形,卻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 據實說明,足見李潘雪蓉未據實說明,顯足以影響被告對於 危險之評估,而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 率承保之參考,從而原告辯稱李潘雪蓉之咳嗽與喘鳴為偶發 之感冒症狀,與氣喘無因果關係,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 ,且不影響危險之估計,為不足取。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並非由李潘雪蓉所勾選,而係由證人即向李潘雪蓉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卓忠瑞代為勾選,該隱匿行為係卓忠 瑞所為,不得歸責於李潘雪蓉等語。惟查,本院於102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卓忠瑞即證稱: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伊下班後,前往李潘雪蓉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 項欄內容係由伊勾的,因為有時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識字 ,內容看不懂,所以就不是由他們親自勾選,但是本件伊勾 的時候,有一一說明告知事項的內容,勾選完後,還會重複 告知一次,再由李潘雪蓉親自簽名,伊有問過李潘雪蓉投保 前2 年是否接受過支氣管炎或氣喘及感冒之治療,她都說沒 有,也有問過投保前2 個月有無前往診所就診,還告知她投 保前生病不可以保,投保後才生病才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至24頁)。是依證人卓忠瑞之證詞,尚難認定李潘雪 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據實告知其患有支氣管炎及 氣喘等病史,故而亦難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該欄更載明:本 項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務必親自據實填寫,... 」等語(見 本院一第28頁),是李潘雪蓉既親自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書上簽名,則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至於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雖係由卓忠瑞 代為勾選,惟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 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據此,李潘雪蓉仍應注意督促卓忠 瑞據實填寫,尚不能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關於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係由卓忠瑞代為勾選,即免除李潘雪蓉據實告 知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立安診所函覆檢送李潘雪蓉 之病歷,李潘雪蓉於99年7 月28日至99年9 月6 日前往立安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氣管有痰造成氣管部分阻塞現 象,可能為氣喘疾病所造成,且有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是依 其病史可知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氣喘疾病;且根 據統計,每3 位氣喘病患就有一位曾經因發病而急診,因為 氣喘引起的死亡率佔台灣第11位;又根據國健局資料顯示, 每年約有1600人死於氣喘,此均為大眾知悉。再參以李潘雪 蓉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昏厥;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疑氣喘發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8至24之李潘 雪蓉於投保後之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4 月19日前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該院病歷均 記載:支氣管發炎漫延雙肺部,右胸悉、咳嗽伴隨濃痰,呼 吸困難均達數年之久,氣喘輕度等語。從而,李潘雪蓉於投 保前密集因咳嗽就診14次,且患有氣喘疾病,投保後之就診 狀況、咳嗽更日益嚴重,甚者有長達20多日,與其死亡原因
,確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以證其詞。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 實說明,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而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並破壞對 價衡平原則,業如上述,故被告自得以李潘雪蓉未盡告知義 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告雖得依法既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上述,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始向李潘雪蓉之所有繼承人為解除 契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2 年,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則 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 查:
⒈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 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1 項定有明文。又訂立 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 條亦有明定。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2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2 年 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 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解除權行使之時效規定, 依該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係參照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有關解 約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以保障保戶 利益。故立法者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之目的,僅係重 申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意旨,並無被告所稱為保障保險人 之解除權之行使而特別為不同立法之目的;且保險法第64條 之立法理由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 者之權益,因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放 寬、延長保險人解除權期間之行使,仍係著重限制保險人於 訂立保險契約2 年後,不得行使解除權,是就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限制,並無異於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 定;自無有被告所述該條係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情況。
⒊再者,倘依被告所辯,只要訂立保險契約至保險事故發生未 滿2 年,仍得行使解除權,然保險事故何時發生係無法預知 ,則保險人以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行使解除權,將 無任何期間限制。且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係因 人壽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若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停效後 ,經保險人同意而復效,斯時,被保險人已再次履行據實告 知義務,保險人亦重行評估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然保險事故 仍發生於訂立保險契約後2 年,然卻未逾復效2 年,因被告 既已同意被保險人復效,被保險人亦將保費補足,此時若准 予保險人行使解除權,顯無法保障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權益 ,始有上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與除斥期間之法理及上 開立法意旨不符,且有曲解該條文之意旨,而非可採。 ⒋另就簡易人壽保險法及保險法關於解除權時效之修法歷程而 言: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固僅規定:「保險 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 得解除之。」,但參諸80年間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修正討論時,雖認該時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不適用於簡易人 壽保險條例而未予修正,然此係因該時保險法修正案正於立 法院審查中,是以未通過明文規定「保險法第64條對本法( 簡易人壽保險法)不適用」之提案。而今保險法第64條業已 於81年修正公布,且簡易人壽保險法亦於91年7 月10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於該法第15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 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於同法第16條亦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 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 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已然與81年4 月20日修正後保險法第64條就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 保險人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及期間限制規定一致。再參酌修正 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條文乃規定:「保險契約由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 之。」,其條文之立法宗旨、規範目的及形式,均與保險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相若,二者均在規範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 義務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僅係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 規定,就何謂違反誠實之「詐欺」行為,有更為具體詳盡之
規定而已,是以就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項規 定,與保險法第64條2 項規定即無不同。被告抗辯關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除,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之特別規定優 先於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適用,尚不可採。
⒌未查,本件原告係於李潘雪蓉死亡後,整理其遺物始知悉有 系爭保險契約,而於101 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參以 李潘雪蓉之繼承人於101 年7 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二者日期相近,堪認原告行使保 險金請求權應無惡意規避拖延,造成被告不及行使解除權之 情形,亦無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事。準此,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99年9 月23日,被告公司係於 101 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之解除契約權消滅而無從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李潘雪蓉雖有上開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得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惟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自系 爭保險契約訂立2 年內行使。本件李潘雪蓉與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遲至101 年10月19日始以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李潘雪蓉所有繼承人為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除斥期 間,其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而無從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潘雪蓉 身故理賠金100萬元,即為可採。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31日,檢附死亡證明書,填具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理賠金,惟經被告以李潘雪蓉違反告知義務之理由 予以拒絕給付之事實,有上開死亡證明書及「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 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見就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期限,兩造並未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 接到上開通知後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算之15日內給付 之,最後給付期限為101 年8 月15日,逾期未給付者,即應 自101 年8 月15日起算利息,原告僅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102 年3 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李潘雪蓉雖就被告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未據實告
知,然因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2 年除斥期間,其解除 契約不合法,故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 附表、李潘雪蓉因咳嗽就診之病歷○覽表
┌──┬───────┬───────┬───────────────────────────────┬─────┐
│編號│李潘雪蓉就診醫│病歷記載李潘雪│ 病歷記載內容 │ 卷頁 │
│ │療院所 │蓉就醫日期 │ │ │
├──┼───────┼───────┼───────────────────────────────┼─────┤
│ 1 │立安診所 │98年11月3日 │CC:cough,sneez for 2 days. │本院卷一第│
│ │ │ │pe:Wheezing(+) 國病別:7861喘鳴 │52頁 │
│ │ │ │(中譯:咳嗽,氣喘,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治療)。 │ │
├──┤ ├───────┼───────────────────────────────┼─────┤
│ 2 │ │98年12月15日 │CC:cough with sputum for several days. │本院卷一第│
│ │ │ │pe:mild wheezing was noted. │52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61喘鳴 │ │
│ │ │ │(中譯:咳嗽伴隨痰已有數日之久,物理檢查:輕度氣喘) │ │
├──┤ ├───────┼───────────────────────────────┼─────┤
│ 3 │ │99年2月24日 │CC:cough with sputum,chest tightness. │本院卷一第│
│ │ │ │pe:wheezing mild │52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61喘鳴 │ │
│ │ │ │(中譯:咳嗽伴隨痰,胸悶,物理檢查:輕度氣喘) │ │
├──┤ ├───────┼───────────────────────────────┼─────┤
│ 4 │ │99年5月5日 │CC:cough with sputum from this morning. sore throat for 2 │本院卷一第│
│ │ │ │ days. │53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41咽喉痛 7861喘鳴 │ │
│ │ │ │(中譯:咳嗽伴隨痰自早上開始,喉嚨痛已有二日之久) │ │
├──┤ ├───────┼───────────────────────────────┼─────┤
│ 5 │ │99年5月26日 │CC:cough with sputum 1day.sore throat 1 day. │本院卷一第│
│ │ │ │pe:wheezing mild. │53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41咽喉痛 7861喘鳴 │ │
│ │ │ │(中譯:咳嗽伴隨痰、喉嚨痛已有一日,物理檢查:輕度氣喘),該日│ │
│ │ │ │開立支氣管擴張劑THOINS.R.M.C治療。 │ │
├──┤ ├───────┼───────────────────────────────┼─────┤
│ 6 │ │99年6月25日 │CC:cough with sputum for 2 days. sore throat for day. │本院卷一第│
│ │ │ │pe: wheezing(+). │53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61喘鳴 │ │
│ │ │ │(中譯:咳嗽伴隨痰已有二日之久、喉嚨痛,物理檢查:氣喘),該日│ │
│ │ │ │除開立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治療,尚開立抗氣喘藥DE-Asthma 治│ │
│ │ │ │療。 │ │
├──┤ ├───────┼───────────────────────────────┼─────┤
│ 7 │ │99年7月9日 │CC:1:productive cough for several days.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7861喘鳴 │53頁背面 │
│ │ │ │(中譯:嚴重咳嗽已有數日之久),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 │ │
│ │ │ │Aminophyllin治療。 │ │
├──┤ ├───────┼───────────────────────────────┼─────┤
│ 8 │ │99年7月28日 │CC:productive cough with whitish sputum.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7861喘鳴 │54頁 │
│ │ │ │(中譯:嚴重咳嗽伴隨白痰喘鳴)。 │ │
├──┤ ├───────┼───────────────────────────────┼─────┤
│ 9 │ │99年8月2日 │CC:productive cough with purulent discharge chest.pain(+). │本院卷一第│
│ │ │ │ sore throat(+). │54頁 │
│ │ │ │國病別:7861喘鳴 │ │
│ │ │ │(中譯:嚴重咳嗽伴隨由胸腔排出濃痰,喉嚨痛),該日開立支氣管擴│ │
│ │ │ │張劑THOINS.R.M.C治療。 │ │
├──┤ ├───────┼───────────────────────────────┼─────┤
│ 10 │ │99年8月9日 │CC:1:productive cough.sore throat for 8 days.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7861喘鳴 │54頁 │
│ │ │ │(中譯:嚴重咳嗽、喉嚨痛已有八日之久),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 │ │
│ │ │ │THOINS.R.M.C治療。 │ │
├──┤ ├───────┼───────────────────────────────┼─────┤
│ 11 │ │99年8月11日 │CC:1 :productive cough.sore throat(+) for many days.…4 : │本院卷一第│
│ │ │ │wheezing(+). │54頁背面 │
│ │ │ │國病別:7861喘鳴 │ │
│ │ │ │(中譯:嚴重咳嗽、喉嚨痛已有數日之久,物理檢查:氣喘),該日開│ │
│ │ │ │立支氣管擴張劑THOINS.R.M.C治療。 │ │
├──┤ ├───────┼───────────────────────────────┼─────┤
│ 12 │ │99年8月16日 │CC:productive cough.sore throat(+).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 7862咳嗽 │54頁背面 │
│ │ │ │(中譯:嚴重咳嗽、喉嚨痛),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THOINS.R.M.C治│ │
│ │ │ │療。 │ │
├──┤ ├───────┼───────────────────────────────┼─────┤
│ 13 │ │99年8月25日 │CC:productive cough. sore throat(+). wheezing mild.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7861喘鳴 │54頁背面 │
│ │ │ │(中譯:嚴重咳嗽、喉嚨痛,輕微氣喘),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 │ │
│ │ │ │THOINS.R.M.C治療。 │ │
├──┤ ├───────┼───────────────────────────────┼─────┤
│ 14 │ │99年9月3日 │CC:productive cough with purulent sputum │本院卷一第│
│ │ │ │國病別:7861喘鳴 │54頁背面 │
│ │ │ │(中譯:嚴重咳嗽伴隨濃痰),該日開立支氣管擴張劑THOINS.R.M.C治│ │
│ │ │ │療。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