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潘正長(即潘興泰之承受訴訟人)
潘正川(即潘興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潘祝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福昌
潘開
潘金切
潘銘鑑
潘銘鏢
潘銘錫
潘貞守
潘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正川、潘正長所有,並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錫、潘銘鏢、潘貞守、潘麗妮所有,並以各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福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一所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原所有權人潘興泰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0分之12,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 以各60分之12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存卷足稽,是原告潘興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由原 告潘正川、潘正長繼承,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 項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4,4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訴外人潘興泰及被告潘福昌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2、30 分之9 ,被告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錫、潘銘鏢、潘 貞守、潘麗妮(下稱被告潘開等7 人)原公同共有30分之9 應有部分。嗣潘興泰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潘正川、潘正 長繼承。而被告潘開等7 人所公同共有之部分,亦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之 代位分割訴外人潘福興遺產判決,以各201 分之9 比例保持 共有。又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即由潘福昌、林明達、潘興泰 及潘福興繼承並共有,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請求就系爭土地以:如附 圖編號甲之部分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被告潘開等7 人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潘福昌取得之方式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89年 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雖不受同條例
第1 項分割後應每筆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惟仍受同條例 第2 項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89年該條例修正施行時共有 人之人數。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乙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對被告為合法之通知,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 潘貞守於87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中華民國之紀錄,而 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兩造顯然難以進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協議,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但系爭土 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潘興泰、潘福昌、林明達 、潘福興共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18頁),據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即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時僅4 人,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嗣共有人林 明達於100 年7 月間將其持分移轉與潘興泰,原告潘正長、 潘正川復因繼承取得潘興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系爭土地所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為4 筆,始為適法。惟本 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2 名,加計被告潘福昌及被告潘 開等7 人,共計有10名共有人,若系爭土地分割為各自單獨 所有,即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勢必有部分共有人須保持共 有。原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89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潘開等7 人均為潘福興之繼承人 ,其等於99年繼承開始時起至101 年12月18日由被告潘銘鏢 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前,長達2 年期間均保持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經原告將記載有被告潘開等7 人保持共有分割方案之起訴狀繕本寄送與被告潘開等7 人表 示意見,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或具狀表示異議或 反對之陳述,依上各情,顯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 不為保持共有之反對意思表示。復審酌被告潘開等之應有部 分各為210 分之9 ,換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約為 189 平方公尺(計算式:4,403 ×9/210=188.6 ),較不利
現代社會以農業機具進行農作之需求,若保持共有即可以總 面積1,321 平方公尺合併使用,顯能增進土地使用效益。從 而,本院審酌法律之規定、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之 利益,認原告潘正川、潘正長、被告潘開等7 人各就分割後 之部分保持共有,並無不當。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原為潘興泰種植檳榔樹及香蕉使用、 中間為被告潘開等7 人使用、南側則為被告潘福昌種植檳榔 。而系爭土地除自行經毗鄰西邊946 、946 之1 、946-2 土 地與萬德路聯絡出入外,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 相鄰西側946 、946 之1 、946-2 亦各自為潘興泰、被告潘 開等7 人、被告潘福昌所有並務農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潘 福昌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況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100 頁)。是依附圖 所示方案為分割,除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相等而無須以金錢相互補償外,亦與兩造使用現 況、位置幾近吻合,變動甚微。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與其等所有、相鄰之946 、 946 之1 、946 之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昇土地整體經濟 效益,更可各自從相鄰之上開3 筆土地出入萬德路,對外交 通聯絡各自獨立,相互間不生影響及不便。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即附圖之分割方案,及考量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向來使用 系爭土地之方式、狀態、兩造之利益、兩造分配土地之地形 完整性、臨路之經濟上使用性等情,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對兩造間均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 定,請求分割,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 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761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並依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 乙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開等7 人取得,並按各7 分之1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丙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福昌所有 ,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潘正川 │ 12/60 │
├────────┼────────────┤
│ 潘正長 │ 12/60 │
├────────┼────────────┤
│ 潘開 │ 9/210 │
├────────┼────────────┤
│ 潘銘鏢 │ 9/210 │
├────────┼────────────┤
│ 潘金切 │ 9/210 │
├────────┼────────────┤
│ 潘銘鑑 │ 9/210 │
├────────┼────────────┤
│ 潘銘鍚 │ 9/210 │
├────────┼────────────┤
│ 潘貞守 │ 9/210 │
├────────┼────────────┤
│ 潘麗妮 │ 9/210 │
├────────┼────────────┤
│ 潘福昌 │ 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