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9號
PTDV,101,訴,619,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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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蔡清山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盧榮記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本為142.23平方公 尺(19.34+11.13+70.96+40.8,見卷32頁本院補費裁定書) ,但經本院囑託實測結果為137.39平方公尺(95.25+42.14 ,如下述),因而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限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同段481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被告盧榮記宋美珠等3 人共有,應有部 分伊為678/823 ,被告盧榮記為290/2469、被告宋美珠為14 5/2469,兩造迄未訂分管協議,惟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由北 往南相連搭建有面朝西邊之被告盧榮記所有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 號、114 號小吃店(見附件成果圖,下同),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512 號面積計17.97 平方公尺(○○路000 號 為9.03+114號為8.94)、481 號面積計77.28 平方公尺(11 6 號為38.37+114 號38.91 ),共占用系爭土地95.25 平方 公尺(512 號為17.97+481 號為77.28 );另宋美珠所有○ ○路000 號大口檳榔店,占用系爭土地512 號面積7.51平方 公尺、481 號面積34.63 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 .14 平方公尺(512 號為7.51+481號為34.63 ),均屬磚造 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按被告未經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即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且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併 應返還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被告盧榮記之恆南路116 、114 號建物,占用年數較久,僅



以原告訴狀送達被告即101 年9 月26日起往前算5 年,依其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9 %, 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為56,496元【95.25 ㎡ ×1600元/ ㎡×9 %×(678/823=82.38%)×5 年】。 ⒉另被告宋美珠之○○路000 號建物所在位置,依照80至99年 間之空照圖顯示一片空地,證實其應是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 1 年2 月15日間始建造使用,算至101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計6 個月14日相當於0.53年,故同上方式計算不 當得利為2,649 元【42.14 ㎡×1600元/ ㎡×9 %×(678/ 823 )×0.53年】。
⒊再者,被告盧榮記宋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27日起至拆屋返地予原告之日止,同上計算方式應按年 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1,299元【95.25 ㎡×1600元/ ㎡×9 % ×(678/823=82.38%)】、4,999 元【42.14 ㎡×1600元/ ㎡×9 %×(678/823=82.38%)】。 ㈢依民法第767 條、821條及179 條規定,爰聲明: ⒈被告盧榮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屏東縣 恆春鎮○○路000 ○000 號共占用面積95.25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512 號為17.97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481 號為77.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宋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屏東縣 恆春鎮○○路000 號共占用面積42.1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512 號為7.5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481 號為34.63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盧榮記應給付原告5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99 元。
⒋被告宋美珠應給付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9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盧榮記:伊是80年4 月間自前手陳憲一、陳憲成(繼承 自陳清長,見下述不爭執事實)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0/ 2469及其上早在60年12月間由陳清長建築完成之○○路000 ○000 號兩間建物使用至今。而伊受讓前,原告於68年6 月 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早已知悉土地上被告及其前手 之使用現況,未曾有異議迄今達35年餘,雖未有書面分管契



約,惟已足可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原告應受 拘束;況原告多年未行使權利,突然於今訴請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亦為權利濫用,均於法不合。
㈡被告宋美珠: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路000 號建 物,是100 年9 月向受讓自前手陳憲章(亦繼承自陳清長) ,後因就地整修重建加蓋二樓,而於101 年5 月變更為該11 2 號房屋稅義務人,占用情形前後歷有所年,與被告盧榮記 之抗辯事由相同,原告應受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更不能權 利濫用,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四、不爭執事實:
㈠2 筆系爭土地原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號土地分割, 再經地籍圖重測而來,沿革如下:154-18號土地先於59年12 月分割出154-32號、再於67年4 月分割出154-62、154-63號 ,故相繼分割有同段154-18、154-32、154-62、154-63號等 4 筆土地;後再於96年12月間經地籍圖重測分別成為:2 筆 系爭土地即恆東段481 號(154-18)與同段512 號(154-32 )、同段480 號(154-62)、479 號(154-63)。至上開15 4-18號土地(經分割、重測成上揭4 筆)所有權人於58 年4 月間登記全部為陳炳松所有,之後其中應有部分145/823 於 58年9 月間移轉登記予陳清長陳清長並在其上建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含3 間建物為一稅 籍),並自60年12月間起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再於99年8 月 間分成三間(恆南路112-116 號)而變更有三戶稅籍(見下 述之㈢),另陳炳松則留下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8/823 ,一直未占用系爭土地蓋有建物。
㈡因陳清長在62年8 月間死亡,其2 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5/823 於63年6 月間改繼承登記為陳憲一、陳憲成陳憲章 等3 人各為145/2469,該3 人因而各使用上揭○○路000 號 建物(含3 間合為一稅籍);而陳炳松餘留之678/823 (20 34/2469 ),則在68年6 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從未 占用而在其上蓋有建物迄今。後來,陳憲一、陳憲成將系爭 土地之各145/2469(合計290/2469)及其上112 號建物(含 2 間),於80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榮記;而陳憲章之 各145/2469及其上112 號建物(1 間),則於100 年9 月間 移轉登記予被告宋美珠。亦即重測後之2 筆系爭土地恆東段 512 與481 號、480 、479 號等4 筆土地,其所有權人現為 原告(均678/823=2034/2469 )、被告盧榮記(均290/2469 )、宋美珠(均145/2469)等三人共有;至其上建物今由盧 榮記(使用2 間,即面朝西,相連由南往北之恆南路114 號 、116 號小吃部)及宋美珠(使用1 間,即○○路000 號大



口檳榔店,卷22頁照片)分別占用。
㈢如上所述,陳清長於60年12月間成為房屋稅義務人之上揭○ ○路000 號建物(含3 間),迄至陳憲一、陳憲成陳憲章 繼受後之99年8 月間分成為○○路000 號、114 號、116 號 三戶房屋稅籍,其中114 號及116 號等2 間房屋稅義務人至 今一直仍為陳清長(62年8 月死亡)未變更,但事實上自被 告盧榮記於80年4 月間從陳憲一、陳憲成受讓系爭土地(29 0/2469)及建物起開始占有使用迄今;另○○路000 號建物 部分,被告宋美珠於100 年9 月間始自陳憲章取得系爭土地 (145/2469)及其上該112 號建物後,於101 年5 月拆除原 地重建,乃申請註銷原稅籍,成為該112 號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以上全部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東縣稅 務局恆春分局覆本院之函文並附件資料(卷㈠138-202 頁、 56-60 頁)可憑。
㈣被告盧榮記所有之○○路000 號、114 號建物,以及被告宋 美珠所有之○○路000 號建物,現共占用兩造共有之2 筆系 爭土地如103 年1 月13日複丈之附圖所示,分別為95.25 平 方公尺(512 號為17.97+481 號為77.28 )、42.14 平方公 尺(512 號為7.51+481號為34.63 )。五、本件爭點:
共有人之被告盧榮記現使用土地上之恆南路114 號與116 號 建物、被告宋美珠現使用土地上之○○路000 號建物,占用 兩造之2 筆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有無法律權源?若無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面積上之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共 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換言之:
㈠被告辯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是否有理?
㈡如否,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不以按應 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無不 可,甚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亦然(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總言之,土地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已有建物 ,歷有年所,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 益衡量,自不能無視其上建物之存在長久現況,應認彼此間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由上揭不爭執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68年6 月間繼受前手陳 炳松成為2 筆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前,其地上已有另一共有人 陳清長自60年起成為房屋稅義務人之○○路000 號建物,含 有三間房屋存在,嗣陳清長於62年8 月間死亡後由陳憲一、 陳憲成陳憲章等3 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起始各占 用一間,迄80年4 月間陳憲一、陳憲成將其中之○○路000 號、114 號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盧榮記,另陳 憲章將○○路000 號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宋美 珠,惟迄今原告與其前手陳炳松均無占用之情,前後歷經40 多年之久,則對始終知情之原告而言,如上說明,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已足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屬的論。 原告稱其長久未占用系爭土地,至多僅屬單純之沈默,尚無 從推知相當於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80-99 年間之空照圖(卷㈠264-270 頁),稱依被 告宋美珠之現○○路000 號建物位置之經緯度,以google e arth定位結果,認圖上箭頭所指「黑色」部分即為系爭土地 上之空地(白色部分為建物)所在,恰與被告宋美珠之現11 2 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位置相同,從而認被告宋美珠應是於 100 年間受讓自前手陳憲章之後,始著手建造,與被告盧榮 記之114 號、116 號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不能等同視之, 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可言。惟空照圖箭頭所指該「黑色」 空地部分,究屬地籍圖上之何處,並無從進一步特定證實, 單憑原告自行認定之經緯度,即要從空照圖加以界定80-99 年間該112 號建物所在土地即屬圖上該黑色部分,且該黑色 部分確為空地無疑,尚嫌速斷。再者,查被告宋美珠所提98 年9 月間之google街景圖(卷㈠243 頁)與原告所出提之街 景圖(卷㈡69頁)十分相仿,均顯示該112 號建物當時已存 在,只是尚未加蓋如今之二樓而已;再佐之陳憲一於本院現 場履勘時,亦證稱恆南路112-116 號在60年間就已興建完成 ,期間只有內部整修,往上蓋鐵皮屋,並無擴建等語(卷㈡ 16頁筆錄),並對照112 號建物改建前已然老舊之外觀(卷 ㈠128 頁二張照片,改建後見卷㈡35頁照片所示大口檳榔店



)確非屬新建,核確與屏東縣○○○○○○○○○○○○○ ○○○○○○○○○○○○00000 ○○○○○○○○路0000 000 號在60年間原為112 號一稅籍,後於99年間分割為三個 稅籍,以及112 號建物從60年4 月間已裝表供電(卷㈠127 頁)與67年6 月間起即有水籍主檔基本資料(卷㈠126 頁) 等情大致相符。故原告認被告宋美珠之112 號建物所在系爭 土地之位置,依上揭空照圖所示於該80-99 年間是屬空地, 迄100 年間始新建112 號建物,故無成立默示分管之可能, 難以採信。
㈡至原告長期放任被告占用如現狀,至今始為本件請求拆屋返 地,其目的是為將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預先免除因被告 占用臨路地之現況,可能迫使原告分得之地屬非臨路地(或 袋地)之不利益(卷㈡首頁102 年10月原告陳報狀)考量, 是否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則無再論述必要。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112-116 號建物占用2 筆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於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可以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返地,並請求返還占用利益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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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