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楊育彰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孫文筆
孫劍煌
孫清貴
孫陳滿
張孫金玉
宋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廟宇及庭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筆以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孫木田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孫文慶、孫啟元、郭孫蕊、陳孫靜、許孫腰、許孫金 葉、蔡孫金花、孫文筆、孫劍煌、孫清貴、孫陳滿、張孫金 玉、宋尚澤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土 地遭人占有之事實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孫木田、孫文慶、孫啟元、郭孫蕊、陳孫靜、許孫 腰、許孫金葉、蔡孫金花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就本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僅就被告孫文筆 、孫劍煌、孫清貴、孫陳滿、張孫金玉、宋尚澤為判決,合
先敘明。再被告孫文筆、孫劍煌、孫清貴、孫陳滿、張孫金 玉、宋尚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前經孫泉廣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07 平方公尺之廟宇及庭院(下稱 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嗣孫泉廣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文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為伊祖父孫進柔遺留予伊父孫泉廣及伊伯父孫泉 興使用,前由孫泉興管理,孫泉興提供土地予孫泉廣建造系 爭地上物,孫泉廣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伊母孫陳滿管理, 伊僅同意將廟宇清空,以現狀交還予原告,不願將廟宇拆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孫泉廣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07 平方公尺之廟宇及庭院 ,並未經保存登記。嗣孫泉廣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孫文筆、孫劍煌、孫清貴、孫陳滿、 張孫金玉、宋尚澤等事實,為被告孫文筆所不爭執,並經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15、40至42、15 0 、173 至177 頁),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48頁);被告孫劍煌、孫 清貴、孫陳滿、張孫金玉、宋尚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析述 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系爭地上物為 孫泉廣生前所建造之事實,有如前述,堪認孫泉廣因出資建 造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孫泉廣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為孫泉廣之遺產,被告為孫泉廣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地上物即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一事,合先認定。 又原告主張孫泉廣建造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一節,固為被告孫文筆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前為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原為東港養殖合資會社)所有,該公司 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嗣於101 年1 月30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同年2 月7 日辦畢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東港養殖兩合公司102 年8 月 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101 至104 、215 頁) ,則系爭土地從不曾為孫進柔、孫泉興或孫泉廣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曾同意孫進柔、孫泉興或孫泉廣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孫進柔、孫泉興或孫泉廣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孫進柔、孫泉興更無從同意孫 泉廣得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孫文筆之抗 辯,洵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孫文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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