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王碧桃
鄭卯吉
鄭致宏
鄭致芬
鄭致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是以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應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對原告負有鉅額債務,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得為強制執行或已受判決宣告得為假執行,孰 料,被告鄭卯吉、王碧桃為躲避原告追償債務,竟夥同被告 鄭致宏共同將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名下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微寶公司)股份大量移轉予被告鄭致宏、鄭致芬 、鄭致寯,大幅減少債務人鄭卯吉、王碧桃之責任財產,使 原告債權難以獲償,被告鄭卯吉、王碧桃、鄭致宏涉犯刑法 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鈞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卯吉、王碧 桃、鄭致宏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共同回復原告債權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另被 告鄭致芬、鄭致寯雖因不知悉其父母即被告鄭卯吉、王碧桃 所為之股份移轉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而未遭檢察官一併提 起公訴,然被告鄭卯吉、王碧桃為損害原告債權,藉詞清償 虛偽債務而一併將名下微寶公司股份大量移轉予被告鄭致芬 、鄭致寯,是以被告鄭致芬、鄭致寯取得該些股票並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被告鄭卯吉、王碧 桃,又因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怠於行使上開股份返還登記請 求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鄭卯吉、王碧桃對被告鄭致芬、鄭致寯行使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鄭致芬應將
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 ㈡被告鄭致宏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6 萬股返還登 記予被告鄭卯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16萬股返還 登記予被告王碧桃;㈢被告鄭致寯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 司股份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致芬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微寶公司股份22 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鄭卯吉;被告鄭致宏應將6 萬股返還登 記予被告鄭卯吉、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被告鄭致 寯應將22萬股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桃,惟被告鄭致宏、鄭致 芬、鄭致寯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業已將原移轉之股份 全數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鄭卯吉及王碧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3 年3 月12日農生園籌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微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0頁至第 33頁),是被告鄭致宏、鄭致芬、鄭致寯既已返還登記微寶 公司股份如原告所主張,其起訴已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又本件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 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