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3號
PTDM,103,訴,7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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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慶志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經營「森の園景觀」店, 黃韓生(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2 年10月11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0日前某日,前往張慶志所經營上開「森の園 景觀」店,向張慶志兜售七里香,並約定一同前往察看,約 定既成,黃韓生遂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及9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撥打張慶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 門號)聯繫後,帶同張慶志進入屏東縣牡丹鄉大梅山區, 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管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七林班內(非屬保安林,座標 位置為X :223293、Y :0000000 ),張慶志於前往該林班 內時,已然知悉該七里香係屏東林管處所管領、生長在上開 林班內,非黃韓生所有之物,為貪圖利益,仍與黃韓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黃韓生負責行竊,待竊取該七里香得手後,張慶志支付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黃韓生。謀議已成,黃韓生遂於 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鐵鑿各一支, 至上揭林班內,以上開工具挖掘而竊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 生長在上開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株(樹高230 公分 、根基直徑28公分,價值經查定為287,500 元),得手後暫 置放於原地,並聯絡張慶志告知已竊取該七里香得手,張慶 志遂於100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36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2 日)凌晨0 時41分許聯絡周先貴(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 周先貴談定於同年月22日清晨以一趟車3 千元之價格載運樹 木;黃韓生並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前某時,以每



人3 千元之代價,僱用郭智輝李偉杰(共同犯森林法第50 條之搬運贓物罪,均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及李志勝(另案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4 號案件,判決其共同犯森林法第50 條之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搬運 樹木。嗣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許,由黃韓生帶領 郭智輝李偉杰李志勝3 人至上開七里香置放地點,郭智 輝、李偉杰李志勝至上揭地點後,雖明知上揭七里香位處 上開林班內,應非黃韓生所有,係黃韓生竊得之贓物,仍共 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該七里香下山至屏東 縣牡丹鄉○○路00○0 號「大山溫泉SP A農場」民宿後方, 李偉杰搬運下山後即先行離去。周先貴則依約於同日清晨5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林秀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綠色福斯廠牌箱型車前往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與張慶志、黃 韓生會合後,再由黃韓生騎機車引領周先貴前往上開民宿七 里香置放地點,黃韓生郭智輝李志勝共同將上開竊得之 七里香一株搬運上周先貴所駕上開箱型車。周先貴明知上開 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依其與張慶志 前開約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韓生欲將該七里香一株運送 至「森の園景觀」店。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周先貴駕駛上 開箱型車載黃韓生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三軍聯訓基地海 口訓練場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前揭箱型車上查扣遭盜採 之七里香一株(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韓生周先貴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智輝李志勝李偉杰東光良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9日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送 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被害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 )紀錄表各一份、「森の園景觀」名片一張、通聯紀錄數份 (含通聯紀錄光碟)、盜挖位置空照圖一紙、照片12張、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424 號、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同案被告黃韓生所竊取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 無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韓生於上開 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鋸子及鐵鑿各1 支,雖未扣案,然 該些工具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復經黃韓生使用竊取 本案七里香1 株,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既於黃韓生帶同 其前往察看欲竊取之標的後,同意以25000 元價格購買,並 推由黃韓生下手行竊,於行竊得手後,復約定地點接取贓物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之行為,主觀上與黃韓生間,有犯意聯 絡,再推由黃韓生分擔其中之犯罪行為,客觀上當已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 之計畫中,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揆諸上揭判例之說明,自 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張慶志黃韓生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志經營景觀園藝店 ,較一般人更應瞭解野生樹木生長成材殊為不易,且對於山 林水土保持十分重要,本件遭盜採之七里香樹木經林務局鑑 估年齡約在250 年以上,園藝市價每株約30萬元,被告雖抗 辯以其所知業界價格,該株七里香應僅值6-7 萬元,然該株 七里香價格業經林務局製作山價查定書,已如前述;況縱如 被告所言,被告竟僅為數萬元利益,與黃韓生共同犯下本罪 ,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謀不



法私利,擅為盜採國有林產物,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 森林資源,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 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事後於 另案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及其除曾於72年間因 妨害家庭案件入監執行,至79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5 千元外,素行 尚可,且並非主動提出盜採七里香之人,並被告經營園藝業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黃韓生用以盜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及鐵鑿各1 支,並未 扣案,亦非法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依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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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