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8號
PTDM,103,訴,138,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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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裕景前於民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 、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應予更正)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19時至隔日(6 日) 20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 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2 年10月22日20 時21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毛髮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裕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20時21分,在警局所採集毛髮檢 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證實該毛髮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疑似嗎啡安非他 (編號:B00000000 )、前開醫院102 年11月15日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1頁)。另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 ,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4年3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 被告黃裕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 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裕 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 告係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 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以下),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 施用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19時至隔日(6 日)20時許間某 時,而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毛髮採集 時,員警係依對胡孟慈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被告,而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2 年8 月1 日(見警卷第29頁),是以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警方在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前,已 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本次犯行,因認被告不合於自首之 要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被告黃裕景於偵查時雖供出曾向胡孟慈購買毒品,惟警察 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胡孟慈實施通訊監 察,嗣後雖查獲胡孟慈犯行,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並有本院電詢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 見警察機關查獲胡孟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裕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 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 ,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 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 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 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 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 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已丟棄滅失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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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