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6號
PTDM,103,訴,126,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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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政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 10時3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 「大象公園」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政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毒偵卷第1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 102 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復有員警方光榮之偵查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判讀、採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年3月10 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頁、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於96年2月 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即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參諸上 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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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