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義勇
具 保 人 劉綉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綉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義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 具保人劉綉卿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侯義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劉綉卿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 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 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