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山
余玉郎
謝秀金
韓進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被告劉泰山、余玉郎、謝秀金、韓進鴻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 171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 台幣2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劉泰山、 余玉郎、謝秀金、韓進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 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附表:
1、象棋1副。
2、骰子3顆。
3、新台幣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