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8號
PTDM,103,聲,46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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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貞
      夏廣呈
      詹祈華
      徐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
沒字第49號、103 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貞夏廣呈詹祈華徐正仁所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3 年 度偵字第1516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640 元,為被告詹祈華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所用 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 告李文貞夏廣呈等人於警詢所述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物,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茶葉盒固為被 告詹祈華所有,惟核其性質並非賭博所必須之器具,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詹祈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而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附表:
1、撲克牌1副。
2、新臺幣640元。
3、茶葉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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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