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
日102 年度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亮輝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因路倒被送往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路000 號之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室,經該醫院醫師診療 後,於當日晚間8 時26分許走出急診室,因無交通工具可以 離開,見洪錦和所有並於當日晚間7 時許停放在急診室外路 旁之ALOHA 廠牌腳踏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以之做為自己之代 步工具。嗣經洪錦和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根據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吳亮輝 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住處而發現其正騎乘該 竊得之腳踏車遂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腳踏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吳亮輝提起本件上 訴後,經本院定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刑事 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2685號案卷第13、14頁、17至20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吳亮輝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僅 坦承有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潮州安泰醫院 急診室外,騎走被害人洪錦和所有之腳踏車,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騎錯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洪錦和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錦和於警 詢中證明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上開 腳踏車之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附卷可證,被告 就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亦坦白承認,是被告上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 告辯稱:伊騎錯車,伊家裡有一台一模一樣的腳踏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路倒被送醫治療等語(警卷第 4 頁),足認其並無騎乘腳踏車至醫院之事實,自無騎錯車 之可能,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僅有被 害人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縱認被告有騎乘腳踏車至醫院, 亦無騎錯腳踏車之合理事由。況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晚上 8 時26分許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後,迄102 年11月20日下 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附近發現其正騎乘被害人之腳 踏車,果若被告所言,其家中有一部同樣之腳踏車,理當於 102 年11月15日騎車返家時即發現騎錯車,竟仍繼續騎駛被 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足徵被告家中並無同款之腳踏車。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 審以被告吳亮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等規定論以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所竊財物業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被害人於警 詢時復表示:因已找回腳踏車,故不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 語,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