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1號
PTDM,103,簡,42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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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清除、」應予刪除。 ㈡同行之「己有」應更正為「其妻林芳君所有」。 ㈢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時間應補充為「自 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搜索時止」。 ㈣被告吳承泰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6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承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 ,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本條所謂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僅處罰「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亦處罰擅自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一般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按「『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 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故前述『廢電線 電纜』無論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均應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㈢又前揭條文所謂「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再 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方法第2 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均規定甚詳。而依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 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利用粉碎機,從事前開電纜線之 銅線及塑膠外皮分離之行為,自屬上開規定中「處理」之 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搜索時止) 、地(即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木材工廠後方之「 展昇企業社」),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知贓 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 ,後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行為實 不可取,惟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 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 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觀 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 請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粉碎機1 台等語。然查被告 陳稱該粉碎機係其妻林芳君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粉碎機為被告所有,公訴 意旨前揭聲請尚乏憑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 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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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