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和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 尚輕,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