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竟與」之記載補充為「為便利沈瑞伍及圖得沈瑞伍 所願給付之新臺幣6,000 元之代辦費用,仍允為代沈瑞伍申 請換發漁船船員手冊,並與」,第11行關於「體格合格切結 書」之記載更正為「體格檢查證明書」、關於「手續費」之 記載更正為「代辦費」,第25行關於「切結書」之記載後補 充「及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第25至26行關於「漁船 船員體格檢查證明」之記載予以刪除,第27行關於「申請」 之記載後補充「換發」;暨證據欄第2 行關於「漁船」之記 載前補充「申請」,並增列「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為 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 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換發證人沈 瑞伍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僱用契約 書、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沈瑞伍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 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 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 訓練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次者,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 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一併交與鍾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 利,竟受共犯沈瑞伍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其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同類型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 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具契約書人」欄 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許清河」之印文,係被告未 經許清河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 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請漁船船 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書及小型漁船(筏)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