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4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温成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温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 第15頁)。
二、核被告温成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鐮刀竊取他人香蕉,致告訴 人鍾清芳受有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 好,且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犯案後旋經告訴人發現報警,時間短暫,亦於案發當日即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前揭卷第17頁),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以 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 警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温成貴年事已高,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請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其既係初犯,復已坦承認罪,所得金額又非鉅,亦於案發當 日即與告訴人鍾清芳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前揭卷第15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檢察官、 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温成貴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時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請參見偵卷第6 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