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鄭昭輝
潘王秀琴
邱元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31 、432 、433 、434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王秀琴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元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昭輝、潘王秀琴、邱元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均更正為「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被告3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日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 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鄭昭輝與潘王秀琴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各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昭輝、潘王秀 琴與邱元仲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鄭昭輝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鄭昭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4 罪及被告潘王秀 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4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別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擺放時間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於被告鄭昭輝、潘王秀琴各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昭輝所有,供與被告潘王秀琴共同犯本 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 4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元仲所有,供與被告鄭昭 輝與被告潘王秀琴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鄭昭輝部分)
┌──┬──────┬────────────────┐
│編號│ 時 間 │ 所 處 之 刑 │
├──┼──────┼────────────────┤
│ 1 │102 年8 月28│鄭昭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日起至101 年│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
│ │9 月2 日15時│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5分許為警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獲止 │具「鑽石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
│ │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
│ │ │收。 │
├──┼──────┼────────────────┤
│ 2 │101 年10月12│鄭昭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日起至101 年│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
│ │10月19日13時│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0分許為警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獲止 │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
│ │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3 │102 年2 月初│鄭昭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起至102 年3 │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
│ │月19日11時52│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為警查獲│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止 │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現金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
│ 4 │101 年9 月20│鄭昭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日起至101 年│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
│ │9 月28日14時│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分許為警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獲止 │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
│ │ │)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
│ │ │收。 │
└──┴──────┴────────────────┘
附表二:(潘王秀琴部分)
┌──┬──────┬────────────────┐
│編號│ 時 間 │ 所 處 之 刑 │
├──┼──────┼────────────────┤
│ 1 │102 年8 月28│潘王秀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日起至101 年│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 │9 月2 日15時│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5分許為警查│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 │獲止 │鑽石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
│ 2 │101 年10月12│潘王秀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日起至101 年│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 │10月19日13時│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0分許為警查│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 │獲止 │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3 │102 年2 月初│潘王秀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起至102 年3 │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 │月19日11時52│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為警查獲│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 │止 │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
│ │ │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
├──┼──────┼────────────────┤
│ 4 │101 年9 月20│潘王秀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日起至101 年│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 │9 月28日14時│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為警查│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 │獲止 │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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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邱元仲部分)
┌──┬──────┬────────────────┐
│編號│ 時 間 │ 所 處 之 刑 │
├──┼──────┼────────────────┤
│ 1 │101 年9 月20│邱元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日起至101 年│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
│ │9 月28日14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0分許為警查│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
│ │獲止 │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
│ │ │金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