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8號
PTDM,103,易,8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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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材(民國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對被 告林泰山提出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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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